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242號
原 告 HUSSAIN MIRZA MUMTAZ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林彥苹律師
林宜美
訴訟代理人 張淑靜
被 告 巴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07,000 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
7 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012,400 元,利息部
分減縮自
起訴狀送達時起算(本院卷第117 頁),再於101
年11月26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993,200 元(本
院卷第185 頁),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國際聘僱契約,受僱於被告擔
任廚師,約定年薪576,000 元,即月薪48,000元。
惟原告到
職後,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5,000 元,其餘10,000元則由被
告另匯給原告在巴基斯坦的家人,與
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約定
薪資有相當大的落差。且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不准原告請假
或休假,僅於每年農曆新年之初一到初三休息3 日,二年任
職期間僅休假6 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規定給與原告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嗣原告向被告
反映上情,被告卻刁難原告,並要求原告返國,經原告向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
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差額、例休假日部分之薪資及特別休假部分之薪資。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①薪資差額:被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每月
應補發原告薪資33,000元,共22個月,計726,000 元【計算
式:(48,000-15,000)×22=726,000 】,另自100 年7
月19日至100 年8 月18日應補發一個月未付薪資48,000元。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774,000 元(計算式:726,000 +48,0
00=774,000 )。
②例、休假日薪資:原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
止期間,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 日應休1 日,應有100 日
例假日【計算式:(103 +365 +230 )÷7 ≒100 】。又
依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共有36日休
假日(98年9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5 日、99年計19
日、100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18日為止共12日,合計36日)
。扣除農曆春節期間休假6 天,合計共130 日例、休假日(
計算式:130 +6 -6 =130 ),原告每日薪資為1,600 元
(計算式:48,000÷30=1,600 ),被告應給付前所累積應
休未休之例休假日部分之薪資208,000 元(計算式:130 ×
1,600 =208,000 )。
③特別休假之薪資:原告任職被告年資為1 年11個月,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應有7 日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任職1 年特別
休假7 日應休未休之薪資11,200元(計算式:1,600 ×7=
11,200)。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例休假日薪資及特別休假薪資,
合計為993,200 元(計算式:774,000 +208,000 +11,200
=993,200 )。
㈢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自93年間起至100 年8 月21日受僱被告擔任副廚師,其
間曾於97年至98年返回巴基斯坦休假探親約一年,於98年9
月18日起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可見對被告並無何不滿。兩造
間聘僱契約約定原告月薪48,000元,
乃包含在台零用金5,00
0 元、匯款給原告家人10,000元,其餘差額乃支付每日三餐
及兩次點心、每月住宿租金、機票、工作之申請費、外國每
年薪資納稅、泰國簽證、五日泰國之吃住、過年及三節之獎
金、每年衣物生用品之購買、文件驗證費、每月勞健保等其
他費用,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均已依約定給付,原告亦無
異
議,並無積欠薪資。
㈡被告營業時間以外的下午時間均為休息時間,原告可自由外
出。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至21日請假,被告亦予准假,
並無不准其請假或超時工作情事,原告
縱有稱病請假或藉事
不上班、遲到早退
等情形,被告基於與原告情誼,體恤原告
,均未予過問。原告工作居留期限即將屆滿,原即預定於10
0 年8 月22日返國,被告並未逼迫原告提前返國。原告於離
職前曾於100 年8 月26日書立
切結書表示薪資、護照均無誤
,顯已放棄對被告之薪資請求。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年薪576,000元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原告每月實領現金為15,000元。
㈡兩造間
僱傭契約已於100 年8 月30日終止(本院卷第102 頁
背面)。
㈢被告餐廳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 時,下午5 時至
晚間9 時30分(本院卷第176 頁)。
四、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付
約定之年薪576,0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例假日130 日
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查兩造於98年6 、7 月間簽署國際聘僱契約,約定基本年薪
為576,000 元,包含食宿、保險、年終獎金、紅利、機票,
標準工作時間為10小時,供應住宿、膳食,此觀之該聘僱契
約之約定即明(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見,兩造所約定給
付原告薪資之方式,並
非僅給付現金,尚包括供應住宿、膳
食等,
參諸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實領得現金15,000元,及每月
租金5,000 元,復斟酌原告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中心,每日餐
費估計為600 元,則每月餐費折計為18,000元,而原告復
自
承被告每月託人轉匯或轉交10,000元於其在巴基斯坦的配偶
(本院卷第24、185 頁),對照被告所主張其每月以現金交
付5,000 元於原告在巴基斯坦的配偶以觀(本院卷第143 頁
背面),足見被告應確有按月給付原告在巴基斯坦的配偶至
少5,000 元。則被告確已依
上開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給付
薪資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然原告並非自
98年8 月間始首度來台工作,其前自93年間即在被告公司工
作,所約定薪資給付條件亦與
系爭聘僱契約類似(本院卷第
73、75、76頁),原告亦未曾異議,並續為系爭聘僱契約之
簽署,顯見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情事,否則原告當無願意繼
續與被告簽約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26,000 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給付100 年7
月19日至8 月18日間之薪資48,000元,然兩造約定給付薪資
之方式僅按月給付原告部分現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無由請
求被告給付48,000元,況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書具之
切結
書僅謂與被告已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88、177 頁),並未
提及有關欠薪情事,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48,000元,
並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㈡其次,就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並未休息乙節,按勞工每7 日
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
第30條、36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
、勞動節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
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
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
、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
日,加計上述每7 日休息1 日之例假,總計每年應休之例假
日、休假日、紀念日為71日。而勞基法第39條固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但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
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尚
難認其約定低於勞基法所歸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仍應認為不
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10
0 年8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
98年、99年基本工資為17,28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576 元(
即17,280元÷30日),則依每年71日例假計算,雇主所應加
發之最低基本工資為40,896元(57 6元x71日),加上最低
年基本工資為207,360 元,合計最低年薪應為248,256 元;
而100 年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596 元(
即17,880元÷30日),依每年71日例假計算,雇主所應加發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42,316元(596 元x71日),加上最低年
基本工資為214,560 元,合計最低年薪應為256,876 元。兩
造既約定年薪為576,000 元,則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基本工
資加計休假日工作薪資之勞動條件,該約定自為有效,勞雇
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作之薪資
,即非可採。
㈢另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惟按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基法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
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
,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
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
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
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
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
形,始有
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見
解,
可資參照。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受僱於
被告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8 月6 日函核准聘僱
期間為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2頁),對照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
0 年8 月26日書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原告將於100 年8 月30
日離台(本院卷第88、177 頁),足見兩造聘僱契約已於10
0 年8 月30日屆期經兩造
合意終止甚明。原告主張其特別休
假未休畢,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
向被告請休特休假而未獲准假情事,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
無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26,000 元、未給付支薪
資48,000元,及應休而未休之例假
暨特別休假工資219,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