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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雷別克(Josef Hieronymus von Rickenbach)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稚玲間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訴之 聲明第一項屬財產權訴訟,且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外,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同法第77條之2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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