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雷別克(Josef Hieronymus von Rickenbach)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稚玲間
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
訴之
聲明第一項屬財產權訴訟,且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外,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同法第77條之2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