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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世宗 訴 訟代理 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威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 請求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3 項則係請求被告陳世明應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 二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0 年11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陳世明應於附 表二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到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訴之聲明第 2 項、第3 項分別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被告無異 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威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設立登記於65年 5 月13日,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嗣於85年6 月14日變更 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於被告威鎮公司設立伊即受其 僱用,並按月領取薪資,嗣伊於99年11月間辦理退休離職, 詎被告威鎮公司竟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經伊迭次催討未果。 伊之工作年資為45個基數,退休時之投保薪資為2 萬2800元 ,是被告威鎮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02 萬6000元予伊【計算式 :22,800×45=1,026,000 】。 ㈡被告陳世明與伊於被告威鎮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均持有威鎮公司股份,被告陳世明持有200 股,伊持有50股 。因2 人長期不睦,被告陳世明遂與伊協議,願以250 萬元 向伊購買威鎮公司股份50股,並開立每張面額10萬元,自99 年2 月28日起,每2 個月月底給付一次之支票共25紙交付予 伊,並約定俟支票全部兌現後,由伊將所持有之股份辦理過 戶予被告陳世明。然前開支票僅有99年2 月、4 月、6 月、 8 月等4 紙總計40萬元獲兌現,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21紙 支票自99年10月起即不獲兌現,迄至100 年11月止,未獲兌 現之支票共有7 張總計70萬元,附表一所示。伊自得依票據 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因被告自99年10月起 即拒絕給付,是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伊亦得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明給付之。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威鎮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各自附表一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世 明應於附表二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 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⑷聲 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威鎮公司為被告陳世明獨資經營之家族小型公司,原告 為被告陳世明之大弟,自小在威鎮公司玩耍走動,從未在公 司任職,是被告威鎮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 告擔任被告威鎮公司之股東係為湊足法定人數,實際並未支 出任何資金。被告陳世明身為原告之兄長,為照顧原告退休 後生活,遂於98年8 月間給付1700餘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固持有被告陳世明所簽發之支票25紙,然此係因原告於 98年12月間假藉要求給付退休金,並揚言殺害被告陳世明, 被告陳世明受其脅迫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簽發每張面額10 萬元之支票共25紙予原告。嗣被告陳世明心有不甘,於支付 前4 紙支票支票款共40萬元後便停止給付,詎料此舉引起原 告不滿,竟手持菜刀於伊家門口揚言要殺害伊,被告陳世明 因此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因被告陳世明係遭脅迫始簽發支票,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陳世明係兄弟,而威鎮公司於65年5 月13日設 立登記,嗣於85年5 月17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由被告陳世明擔任董事長,原告與另弟陳水永分任董事, 並由訴外人詹逸安擔任監察人,登記上原告、陳水永、詹逸 安各持有股份50仟股、被告陳世明持有股份200 仟股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威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司 北勞調卷第6 至8 、30至32頁),又原告自78年3 月2 日即 由威鎮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98年11月11日退保為止,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足稽(見司北勞調卷第 9 、10頁),應堪認定為事實。然就原告有無實際出資並持 有被告威鎮公司股份、是否確實受僱於被告威鎮公司2 節, 被告皆予否認,故為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訊據證人詹逸安證稱:原告有在被告威鎮公司負責組裝機台 ,沒有打卡,沒有訂單就可以早點回家,有看過原告向被告 陳世明領取現金薪資,要說原告是被告陳世明弟弟或員工都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證人陳水永證稱:原告在 威鎮公司先是從事機械組裝、後是代工織布,沒有訂單就可 以不用上班,每月月初向被告陳世明領取現金薪資5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證人許碧霞則稱:原 告在威鎮公司組裝機器大件零件、搬運及其他雜事,至於有 無領取薪資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證人陳 林玉即原告、被告陳世明之母亦稱:原告在威鎮公司幫忙織 布,被告陳世明每月給付原告薪資5 萬元,加減給他錢等於 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綜上4 位證人雖一致證 稱原告有在被告威鎮公司工作,但其性質究係基於僱傭之法 律關係或幫忙長兄之情誼關係,模稜兩可,難以界定。再者 ,原告領取之薪資數額,證人陳水永、陳林玉固泛稱每月5 萬元云云,然若以被告威鎮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時間 觀之,原告豈可能自78年至98年間每月均領取薪資5 萬元? 尤其證人詹逸安、陳水永均稱渠上班時間不固定,若公司沒 有訂單就不需要上班,由此對照原告領取之月薪高達5 萬元 ,殊有悖於常理。何況前揭勞工保險投保明細顯示,被告威 鎮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自78年3 月起至98年11月止, 由8,400 元、9,000 元、10,200元、11,400元、12,600元、 18,300元、22,800元遞增,亦與證人陳水永、陳林玉所指之 月薪5 萬元不合。綜此,衡諸證人陳林玉證述:被告陳世明 加減給原告錢等於照顧他等情,應可採信為真,亦即,縱認 被告陳世明確有按月給付5 萬元給原告,然此等金額難以認 定為原告受僱於被告威鎮公司之薪資所得,抑或全部、抑或 部分是長兄照顧弟弟之金錢贈與。此外,原告亦未針對伊受 僱於被告威鎮公司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及規範,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事證 ,原告雖主張受僱於被告威鎮公司,惟無從完全排除被告陳 世明基於兄弟情誼照顧原告之可能性,即難遽使本院獲得確 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威鎮公司給 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⑵其次關於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威鎮公司一事,證人詹逸安證稱 :因威鎮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7 個股東,故將 伊及原告都登記為股東,伊本身沒有出錢投資威鎮公司,不 知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威鎮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 水永證述:被告設立威鎮公司初期,原告還在當兵,應該沒 有實際出資威鎮公司,伊亦無實際投資威鎮公司,一開始資 本額不多,後來做機器外銷需要增資及增加股東人數,增資 資本額是由誰出伊不清楚,應該是被告陳世明請會計師處理 ,但可確定不是渠等父親出資,伊沒有看到原告出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反面),證人陳林玉更明確證稱:威鎮公 司是被告陳世明自己累積的錢、自己成立的,父母兄弟都沒 有出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足可推 認原告僅掛名被告威鎮公司股東,但無實際出資威鎮公司之 事實。 ㈡又被告陳世明曾於98年12月某日簽發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 、每紙票面金額10萬元合計250 萬元之支票共25紙交予原告 ,除前4 張支票分別於99年3 月、5 月、7 月、9 月經原告 提示兌現外,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均屆期經原告提示退票, 而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則未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4 紙支票提示交換入帳之存摺存款明細、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21張及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2 至123 頁、司北勞調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40、 41、69、102 、103 、12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 辯稱:此支票25紙係伊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發云云,並主 張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25紙乃遭原告脅迫所簽發,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611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 83號卷查知,被告陳世明雖曾向檢警申告指稱:「於98年10 月份起至最後1 次是於99年11月3 日約20時許,就陸陸續續 ,到我工廠桃園縣○○鄉○○街○○○ 巷○ 弄○ 號裡以公司股 東名義要求我給付新臺幣250 萬,若不從,就揚言恐嚇將對 我及家人不利(說我母親將會失去兒子並說將在我外出時等 候我等語)讓我感到害怕」(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 卷第15頁),又向檢察官指稱:「我沒有說要給被告400 萬 元,是被告在簽支票那天帶2 、3 個兄弟來,我害怕才簽」 (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30頁),再向本院陳述 :「我於98年12月一次開立包含原證3 、4 (按指附表一、 二)共25張支票,當天是原告帶1 個男子到我公司恐嚇我跟 我要錢,跟退休金或其他款項都無關,就是莫名其妙跟我要 錢……說要殺我及我弟弟陳水永,原告是到我公司去恐嚇說 要殺我,還說我媽媽會少兩個兒子,又跟我說錢拿來,當時 只有我一人在場,他恐嚇我完我1 、2 個月後我才開支票給 原告」、「(問:故主張原告恐嚇是在98年10、11月?)是 ,恐嚇的地點在我桃園縣○○鄉○○街○○○ 巷○ 弄○ 號公司 ,因他恐嚇我才開支票」(見本院卷第47頁),然據在場證 人杜瑞聰具結證稱:伊陪原告去工廠找被告陳世明第2 次才 簽發支票,並未聽聞原告對被告陳世明有何恐嚇言詞(見桃 檢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51頁),2 人陳述已有不符。 再者,據原告向本院陳稱:伊於98年10月起遭原告多次攜人 到公司恐嚇,伊至12月始簽發支票25紙交予原告云云,已事 隔2 個月之久,倘若被告陳世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大可採取自保之道(例如裝設保全系統或監視器);況被告 陳世明簽發之25紙支票中,最早4 紙支票陸續於99年3 月、 5 月、7 月、9 月經原告提示兌現,有前揭原告帳戶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但被告遲至99年11月10日始提出 恐嚇告訴,此與被告陳世明指稱原告首次恐嚇時間已相隔1 年之久,殊有悖於常情。且經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亦為:「因不滿陳世明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於 99年11月5 日涉嫌恐嚇被告陳世明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在被 告陳世明簽發之第5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卻退票致原告心生不 滿之前,原告究有無恐嚇被告陳世明、如何恐嚇,實非無疑 。又衡諸情理,依被告陳世明既指稱原告自98年10月起陸續 多次前往威鎮公司工廠言詞恐嚇,甚至有2 、3 名男子陪同 助勢,則在場見聞此景之人應非少數,然被告陳世明從未提 出當時在威鎮公司工廠內之人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被告陳 世明之脅迫抗辯為真實。何況,證人許碧霞即原告、被告陳 世明之血親妹妹(已出養)證述:被告陳世明曾於99年夏天 2 次向伊及配偶談及,因財務狀況窘迫,希望原告不要繼續 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 頁),當時被告陳 世明僅表示財務吃緊,亦未表示伊遭原告脅迫而簽發支票之 事。綜上,就系爭25紙支票是否係被告陳世明遭原告脅迫所 簽發一節,被告陳世明之舉證責任未盡,自難採信其所辯為 真。 ⑵惟被告陳世明既辯稱:原告莫名其妙向伊要錢,伊並未同意 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等語,則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9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原告 前於警詢時陳述:「98年10月初,陳世明就以各種名目要我 退休,我於該公司努力工作長達35年,因此我向陳世明表達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由你經營,但該公司之資金及營運均 為家族人共同努力結果,要我退出股東,也必須支付我應得 之報償,經多次合議,我念及兄弟一場,才同意陳世明,以 新臺幣250 萬元支付我」(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 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告訴人叫我從他的威鎮 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原本說要退我400 萬元,後來我們一起 找杜瑞聰去談退股的金額,當時談到剩下250 萬元,所以當 天開25張票,我就回去」(見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 第30頁),顯係主張系爭25紙支票為被告陳世明給付予伊之 退股金。然證人杜瑞聰、許碧霞則稱:係原告之退休金(見 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3 人陳述核不相符。況承前所述,原告並無實際出資威 鎮公司之事實,僅係掛名股東,則被告威鎮公司或被告陳世 明應無支付原告退股金之必要。從而,被告陳世明簽發系爭 25紙支票、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之原因基礎關係,究係原告 在威鎮公司之退股金抑或原告自威鎮公司退休之退休金?尚 有未明。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陳世明既抗辯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 存在,而原告亦未盡舉證證明原因基礎關係存在之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明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 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僅因兄弟情誼在威鎮公司幫忙, 被告陳世明基於照顧而每月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並非受僱 於威鎮公司;又被告陳世明簽發系爭支票25紙乃欠缺原因基 礎關係等情,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威鎮公司給付退休 金102 萬6 千元、請求被告陳世明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一(已到期退票之支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一 │ 10萬元 │ 99年10月31日 │ 99年11月5 日 │ ├──┼─────┼───────┼───────┤ │ 二 │ 10萬元 │ 99年12月31日 │ 99年12月31日 │ ├──┼─────┼───────┼───────┤ │ 三 │ 10萬元 │100年2 月28日 │100年3 月8 日 │ ├──┼─────┼───────┼───────┤ │ 四 │ 10萬元 │100年4 月30日 │100年5 月11日 │ ├──┼─────┼───────┼───────┤ │ 五 │ 10萬元 │100年6 月30日 │100年8 月1 日 │ ├──┼─────┼───────┼───────┤ │ 六 │ 10萬元 │100年8 月31日 │100年8 月31日 │ ├──┼─────┼───────┼───────┤ │ 七 │ 10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1 日 │ └──┴─────┴───────┴───────┘ 附表二(未到期之支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一 │ 10萬元 │100 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 ├──┼─────┼───────┼───────┤ │ 二 │ 10萬元 │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1 日│ ├──┼─────┼───────┼───────┤ │ 三 │ 10萬元 │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1 日│ ├──┼─────┼───────┼───────┤ │ 四 │ 10萬元 │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1 日│ ├──┼─────┼───────┼───────┤ │ 五 │ 10萬元 │101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1 日│ ├──┼─────┼───────┼───────┤ │ 六 │ 10萬元 │101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1 日│ ├──┼─────┼───────┼───────┤ │ 七 │ 10萬元 │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 ├──┼─────┼───────┼───────┤ │ 八 │ 10萬元 │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1 日│ ├──┼─────┼───────┼───────┤ │ 九 │ 10萬元 │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 日│ ├──┼─────┼───────┼───────┤ │ 十 │ 10萬元 │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1 日│ ├──┼─────┼───────┼───────┤ │十一│ 10萬元 │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 ├──┼─────┼───────┼───────┤ │十二│ 10萬元 │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1 日│ ├──┼─────┼───────┼───────┤ │十三│ 10萬元 │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1 日│ ├──┼─────┼───────┼───────┤ │十四│ 10萬元 │103 年2 月28日│103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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