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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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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廖繡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雷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樹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各自當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另如按 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部分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金錢給付部分,於 民國10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2年1月9日具狀及102年2月1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00元及其中765,000元自101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8萬元自102年1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當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表現良好 ,詎料被告未與原告協商,逕自100年1月起將原告每月工資由 45,000元降為35,000元,經原告向臺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訴,被 告之股東周祖錦竟於100年3月9日協調會中指摘原告不適任, 致協調不成立。嗣原告於100年4月6日上班時,發現被告於100 年4月1日在公司大門口張貼聲明書表示將原告解僱,且拆換門 鎖,致原告無法入內工作。其後被告製作資遣費計算表,令原 告簽名,原告雖反對,然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被告日後脫 產或惡性倒閉致生損失,不得不簽名,受領資遣費776,800元 及預告工資4萬元,其後被告再給付原告資遣費95,075元。因 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縱認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逕為解僱,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再以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被 告應給付之報酬抵銷。再者,如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因被告尚短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 計191,600元,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 告945,000元及其中765,000元自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餘18萬元自102年1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 000元及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負責開發日本地區業務,卻未盡職責,工作態 度不佳,未開發新客戶,且英文能力不足,又不熟稔電腦操作 ,無法妥善處理事務,甚至於上班時間進行股票交易、請被告 報關行之外務陳小姐代領紀念品、與日本友人通信消遣被告之 股東許英樹及周祖錦,另時有輕率敷衍情事,時常漏未回覆客 戶電子郵件、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客戶致客戶電腦當機 ,被告因此流失客戶業務,可見原告不適任。另被告自97年起 連續3年虧損,且原告負責之日本地區業務毫無進展,須縮編 人員,加上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遂於100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 依法資遣,又於100年3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未反對資遣而於資遣費計算表上簽名,並收受資遣費,被 告未短付資遣費,另原告98年至100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20日 、21日、22日,其中98年及99 年部分已休畢,100年已休7日 ,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等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之102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9分與日本友人森田義弘以電子 郵件通信表示「My boss asked me who is森田義弘,I said he is a big and new customer in Japan and who interested in our products. wa ha ha…」等語。(參見 本院卷一第57頁) ㈡兩造於100年3月9日出席臺北巿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時,原告表示:「⒈底薪原為45,000元,自100年1月起 降低為35,000元,請求依當初約定45,000元給薪。…⒊針對 雇主認為不適任,勞方不能接受」,被告(由周祖錦代表) 表示:「⒈認勞方工作不適任,依法資遣。⒉認勞方對公司 忠誠有問題。⒊上班時間做私人事務。」,當日兩造協調不 成立。(參見本院卷一第10、62頁之原證1、被證4) ㈢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不適任 貿易業務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自發函日起算30日後生效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收受 。(參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之被證4) ㈣被告於100年4月1日在公司大門口張貼聲明書(即原證2)。 ㈤原告在被告製作之資遣費計算表上簽名,並收受被告於100 年4月10日開立之面額816,800元支票(按每月工資40,000元 計算,含資遣費776,800元及預告工資40,000元)。被告另 依臺北巿政府100年6月2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於100年6月30日將短付之資遣費(按每月工資45,000元計算 )95,075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之 被證5資遣費計算表、支票、第73至74頁之被證9臺北巿政府 函、第75頁之被證10存款存根聯) ㈥對被證2(信封)、被證3(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證6(支票)、被證8(原告勞工保險卡))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將原告每月 工資由45,000元降為35,000元,經原告向臺北巿政府勞工局申 訴,被告之股東周祖錦於100年3月9日協調會中指摘原告不適 任,且被告於100年4月1日在公司大門口張貼聲明書表示將原 告解僱,並拆換門鎖,致原告無法入內工作,其後被告於100 年4月1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816,800元,再於 100年6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5,075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逕為解僱,亦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 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 契約?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 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致 不能完成,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 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 最嚴重之懲處,自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須以 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後,仍未據改善時,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發新客戶,於上班時間進行股票交易、 請被告報關行之外務陳小姐代領紀念品、與日本友人通信 消遣被告之股東許英樹及周祖錦,時常漏未回覆客戶電子 郵件、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客戶致客戶電腦當機, 致被告流失客戶業務等情為由,辯稱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 ,惟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所辯情節,無非以電子郵件、便 條紙、股東常會通知與股利所得說明之信封等影本及證人 周祖錦、李志群之證言(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78 至80頁、第70至74頁)為證,惟查: ⑴關於開發客戶部分,被告之股東周祖錦固證稱:原告既 未保持舊有客戶,又未開發新客戶等語,惟亦證稱:近 22年來,被告之客戶幾乎由我開發,約有10幾家公司及 工廠,近3年來沒有很大的變動等語,可見原告受僱於 被告約22年期間,其主要工作應非開發客戶,且難認因 原告未保持舊有客戶致客戶數量減少之情形。 ⑵關於上班時間進行股票交易部分,被告雖提出股東常會 通知與股利所得說明之信封影本為證,惟僅得證明原告 於工作處所收受上開信件,尚難遽認原告於上班時間進 行股票交易。又被告之股東周祖錦固證稱:原告經常以 公司電腦收看電子報和股市新聞,與公司附近之大華證 券公司有往來,上市公司股東會通知及交易報表均寄至 公司,多次聽聞原告在公司打電話向交易員表示價錢不 錯,但正確次數講不出來等語。惟原告否認於上班時間 收看股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陳稱僅收看有關臺灣貿 易之電子報等語,且依證人周祖錦另證稱:「(你如何 得知原告上班有收看股票新聞?)庭呈便條紙影本,如 果原告上班時間沒有看股市新聞,怎麼會記錄股市行情 」等語,難認證人周祖錦確曾親自見聞原告於上班時間 收看股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至於原告固坦稱於中午 休息時間在便條紙上記錄其妹妹於電話中所述買賣股票 價格等情,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於上班時間收看股 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且因此怠忽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以及其違反義務之時間 、頻率等情節,自難僅因原告曾在工作處所記錄股票價 格,遽認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認 原告曾於上班時間收看股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而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事後已 懲處原告而未據改善,則被告遽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關於原告與日本友人通信消遣被告之股東許英樹及周祖 錦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9分寄 給日本友人森田義弘之電子郵件,記載「My boss asked me who is森田義弘,I said he is a big and new customer in Japan and who interested in our products. wa ha ha…」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惟原告主張係藉以與潛在客戶建立良好關係,俾利業 務發展等語,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因此怠忽工作致 不能完成,且縱認原告上開通信行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然其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未主 張或證明事後已懲處原告而未據改善,卻於兩年後之 100年4月間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最後手 段性原則。 ⑷關於原告漏未回覆客戶電子郵件部分,被告之股東周祖 錦證稱:原告通常使用RETEX038信箱,另一名業務員大 部分使用RETEX.TAIPEI信箱,我的電腦能看到兩個信箱 之郵件,原告常說未收到信件,我就將信件傳送給原告 ,請原告回覆客戶,但原告竟直接回覆信件至我的電腦 等語,原告固坦承曾因未收到客戶之郵件,經證人周祖 錦提醒才回覆,又回覆錯信箱等情,惟表示次數少於10 次,且否認曾發生客戶寄送郵件至RETEX038信箱而原告 說未收到之情形。參酌周祖錦證稱:原告說未收到信件 ,可能是原告不慎刪除等語,可見證人周祖錦並不能確 定原告表示未收到信件之原因,另周祖錦既證稱:被告 對外往來,一般由原告等兩名業務員答覆客戶,若不能 答覆,則由我替他們答覆等語,可見原告陳稱:若由證 人周祖錦回覆客戶,客戶回信會寄送至RETEX.TAIPEI信 箱,原告即收不到等語,難認無據,尚難遽認原告有不 慎刪除客戶郵件,卻稱未收到信件之情形。至於客戶之 郵件若由周祖錦轉寄至原告使用之RETEX038信箱,原告 回覆客戶時,僅因誤認客戶之郵件係直接寄至其信箱, 不慎直接回覆,而送至周祖錦之電腦,難認係重大疏失 ,且周祖錦既能輕易發現,即得請原告重新寄送,尚難 因此認原告有怠忽工作致不能完成之情形。又縱認原告 因此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亦未主張或證 明原告違反義務之時間、頻率,或事後已懲處原告而未 據改善,則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有違最後手段性原 則。 ⑸關於原告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客戶致客戶電腦當 機部分,被告之股東周祖錦證稱:原告傳送未經壓縮之 過大圖檔給客戶曜進有限公司,造成當機,致客戶抱怨 等語,核與證人即曜進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李志群證述情 節相符,原告亦承認此事,應認屬實。惟原告表示僅發 生一次,事後被告方告知傳送圖檔前須先壓縮等語,且 證人周祖錦雖證稱發生過三、四次等語,然表示無法舉 證,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此舉是否會造成業績流 失,則表示未曾評估等語。從而,被告既僅能證明原告 曾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曜進有限公司,造成當機 等情,並未證明因此受有何損害,亦未主張或證明事後 已懲處原告而未據改善,其遽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 ⑹另證人李志群對於原告之能力及接洽業務情形,雖證稱 :原告處理事務不積極,我曾向被告表示勿由原告經手 我們公司的業務等語,惟亦證稱:事後仍由原告經手澳 大利亞之交易,但未因此有數量增多或價格下跌等對生 意有幫助的行為,是應付了事等語,且對於原告是否有 害於交易,則表示無法回答。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而失 去客戶曜進有限公司;且縱然曜進有限公司不滿意原告 之服務,不表示被告之其他客戶亦有此情形,尚難因此 認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 ⑺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之英文能力不足,又不熟稔電腦 操作,無法妥善處理事務,且常利用職務之便,請任職 於被告報關行之外務陳小姐代領紀念品等語,均未據舉 證,尚難採信。 ⑻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自97年起連續3年虧損,且原告負責之 日本地區業務毫無進展,須縮編人員,原告又不能勝任工作 ,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資遣等語,核係主張另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經 查,被告固提出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依所載97、98、99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3,115,416元、-1,944,283元、-3 ,556,710元等情,縱得認被告有虧損情事,惟參酌被告於98 、99年間僅僱用4名員工(法定代理人許英樹及股東周祖錦 除外),100年4月間解僱原告後,除保留原有2名員工外, 仍陸續僱用何妤榛(4月7日至6月3日)、黃湘婷(7月6日至 8月5日)、蔡雅麗(9月13日起)、王雅青(10月6日至11月 4日)等人,可知於100年10月、11月間仍維持僱用4名員工 ,自難認確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被告主張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情事,而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難認合法。何況,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理由(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會議紀錄、第11頁之聲明書、第13頁之離職證明書),並 未主張有虧損情事,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係因虧損而終 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 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 薪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亦有理由。再 者,兩造不爭執被告依約應於每月勞務給付前之每月5日給 付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知100年3月份工資應已 於當月給付完畢,則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工 資945,000元,經兩造表示以原告已受領而應返還之資遺費 與預告工資816,800元、95,075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餘額33,125元(945,000-911,875=33,125)及自102年1 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應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當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25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當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主張之薪資計 至102年10月20日得申請退休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662元(按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之薪資總額138萬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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