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廖繡鳳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告 雷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樹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各自當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另如按
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部分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就金錢給付部分,於
民國10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2年1月9日具狀及102年2月1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00元及其中765,000元自101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8萬元自102年1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
自當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表現良好
,
詎料被告未與原告協商,逕自100年1月起將原告每月工資由
45,000元降為35,000元,經原告向臺北巿政府勞工局
申訴,被
告之股東周祖錦竟於100年3月9日協調會中指摘原告不
適任,
致協調不成立。嗣原告於100年4月6日上班時,發現被告於100
年4月1日在公司大門口張貼聲明書表示將原告解僱,且拆換門
鎖,致原告無法入內工作。其後被告製作
資遣費計算表,令原
告簽名,原告雖反對,然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被告日後脫
產或惡性倒閉致生損失,不得不簽名,受領
資遣費776,800元
及預告工資4萬元,其後被告再給付原告資遣費95,075元。因
原告並
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縱認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逕為解僱,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再以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被
告應給付之報酬抵銷。再者,如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因被告尚短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
計191,600元,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
。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
告945,000元及其中765,000元自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餘18萬元自102年1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
000元及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負責開發日本地區業務,卻未盡職責,工作態
度不佳,未開發新客戶,且英文能力不足,又不熟稔電腦操作
,無法妥善處理事務,甚至於上班時間進行股票交易、請被告
報關行之外務陳小姐代領紀念品、與日本友人通信消遣被告之
股東許英樹及周祖錦,另時有輕率敷衍情事,時常漏未回覆客
戶電子郵件、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客戶致客戶電腦當機
,被告因此流失客戶業務,可見原告不適任。另被告自97年起
連續3年虧損,且原告負責之日本地區業務毫無進展,須縮編
人員,加上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遂於100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
依法資遣,又於100年3月17 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未反對資遣而於資遣費計算表上簽名,並收受資遣費,被
告未短付資遣費,另原告98年至100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20日
、21日、22日,其中98年及99 年部分已休畢,100年已休7日
,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等情。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之102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9分與日本友人森田義弘以電子
郵件通信表示「My boss asked me who is森田義弘,I said
he is a big and new customer in Japan and who
interested in our products. wa ha ha…」等語。(參見
本院卷一第57頁)
㈡兩造於100年3月9日出席臺北巿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時,原告表示:「⒈底薪原為45,000元,自100年1月起
降低為35,000元,請求依當初約定45,000元給薪。…⒊針對
雇主認為不適任,勞方不能接受」,被告(由周祖錦代表)
表示:「⒈認勞方工作不適任,依法資遣。⒉認勞方對公司
忠誠有問題。⒊上班時間做私人事務。」,當日兩造協調不
成立。(參見本院卷一第10、62頁之原證1、被證4)
㈢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不適任
貿易業務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自發函日起算30日後生效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收受
。(參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之被證4)
㈣被告於100年4月1日在公司大門口張貼聲明書(即原證2)。
㈤原告在被告製作之資遣費計算表上簽名,並收受被告於100
年4月10日開立之面額816,800元支票(按每月工資40,000元
計算,含資遣費776,800元及預告工資40,000元)。被告另
依臺北巿政府100年6月2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於100年6月30日將短付之資遣費(按每月工資45,000元計算
)95,075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之
被證5資遣費計算表、支票、第73至74頁之被證9臺北巿政府
函、第75頁之被證10存款存根聯)
㈥對被證2(信封)、被證3(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證6(支票)、被證8(原告勞工保險卡))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將原告每月
工資由45,000元降為35,000元,經原告向臺北巿政府勞工局申
訴,被告之股東周祖錦於100年3月9日協調會中指摘原告不適
任,且被告於100年4月1日在公司大門口張貼聲明書表示將原
告解僱,並拆換門鎖,致原告無法入內工作,其後被告於100
年4月1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816,800元,再於
100年6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5,075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逕為解僱,亦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
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
契約?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
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致
不能完成,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
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
最嚴重之懲處,自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須以
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後,仍未據改善時,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發新客戶,於上班時間進行股票交易、
請被告報關行之外務陳小姐代領紀念品、與日本友人通信
消遣被告之股東許英樹及周祖錦,時常漏未回覆客戶電子
郵件、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客戶致客戶電腦當機,
致被告流失客戶業務等情為由,辯稱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
,惟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所辯情節,
無非以電子郵件、便
條紙、股東常會通知與股利所得說明之信封等影本及證人
周祖錦、李志群之
證言(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78
至80頁、第70至74頁)為證,
惟查:
⑴關於開發客戶部分,被告之股東周祖錦固證稱:原告既
未保持舊有客戶,又未開發新客戶等語,惟亦證稱:近
22年來,被告之客戶幾乎由我開發,約有10幾家公司及
工廠,近3年來沒有很大的變動等語,可見原告受僱於
被告約22年期間,其主要工作應非開發客戶,且
難認因
原告未保持舊有客戶致客戶數量減少之情形。
⑵關於上班時間進行股票交易部分,被告雖提出股東常會
通知與股利所得說明之信封影本為證,惟僅得證明原告
於工作處所收受
上開信件,尚難
遽認原告於上班時間進
行股票交易。又被告之股東周祖錦固證稱:原告經常以
公司電腦收看電子報和股市新聞,與公司附近之大華證
券公司有往來,上市公司股東會通知及交易報表均寄至
公司,多次聽聞原告在公司打電話向交易員表示價錢不
錯,但正確次數講不出來等語。惟原告否認於上班時間
收看股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陳稱僅收看有關臺灣貿
易之電子報等語,且依證人周祖錦另證稱:「(你如何
得知原告上班有收看股票新聞?)庭呈便條紙影本,如
果原告上班時間沒有看股市新聞,怎麼會
記錄股市行情
」等語,難
認證人周祖錦確曾親自見聞原告於上班時間
收看股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至於原告固坦稱於中午
休息時間在便條紙上記錄其妹妹於電話中所述買賣股票
價格等情,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於上班時間收看股
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且因此怠忽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以及其違反義務之時間
、頻率等情節,自難僅因原告曾在工作處所記錄股票價
格,遽認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認
原告曾於上班時間收看股巿新聞或進行股票交易而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事後已
懲處原告而未據改善,則被告遽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關於原告與日本友人通信消遣被告之股東許英樹及周祖
錦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9分寄
給日本友人森田義弘之電子郵件,記載「My boss
asked me who is森田義弘,I said he is a big and
new customer in Japan and who interested in our
products. wa ha ha…」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惟原告主張係藉以與潛在客戶建立良好關係,俾利業
務發展等語,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因此怠忽工作致
不能完成,且縱認原告上開通信行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然其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未主
張或證明事後已懲處原告而未據改善,卻於兩年後之
100年4月間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有違
誠信原則及最後手
段性原則。
⑷關於原告漏未回覆客戶電子郵件部分,被告之股東周祖
錦證稱:原告通常使用RETEX038信箱,另一名業務員大
部分使用RETEX.TAIPEI信箱,我的電腦能看到兩個信箱
之郵件,原告常說未收到信件,我就將信件傳送給原告
,請原告回覆客戶,但原告竟直接回覆信件至我的電腦
等語,原告固坦承曾因未收到客戶之郵件,經證人周祖
錦提醒才回覆,又回覆錯信箱等情,惟表示次數少於10
次,且否認曾發生客戶寄送郵件至RETEX038信箱而原告
說未收到之情形。
參酌周祖錦證稱:原告說未收到信件
,可能是原告不慎刪除等語,可
見證人周祖錦並不能確
定原告表示未收到信件之原因,另周祖錦既證稱:被告
對外往來,一般由原告等兩名業務員答覆客戶,若不能
答覆,則由我替他們答覆等語,可見原告陳稱:若由證
人周祖錦回覆客戶,客戶回信會寄送至RETEX.TAIPEI信
箱,原告即收不到等語,難認無據,尚難遽認原告有不
慎刪除客戶郵件,卻稱未收到信件之情形。至於客戶之
郵件若由周祖錦轉寄至原告使用之RETEX038信箱,原告
回覆客戶時,僅因誤認客戶之郵件係直接寄至其信箱,
不慎直接回覆,而送至周祖錦之電腦,難認係重大疏失
,且周祖錦既能輕易發現,即得請原告重新寄送,尚難
因此認原告有怠忽工作致不能完成之情形。又縱認原告
因此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亦未主張或證
明原告違反義務之時間、頻率,或事後已懲處原告而未
據改善,則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有違最後手段性原
則。
⑸關於原告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客戶致客戶電腦當
機部分,被告之股東周祖錦證稱:原告傳送未經壓縮之
過大圖檔給客戶曜進有限公司,造成當機,致客戶抱怨
等語,
核與證人即曜進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李志群證述情
節相符,原告亦承認此事,應認屬實。惟原告表示僅發
生一次,事後被告方告知傳送圖檔前須先壓縮等語,且
證人周祖錦雖證稱發生過三、四次等語,然表示無法舉
證,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此舉是否會造成業績流
失,則表示未曾評估等語。從而,被告既僅能證明原告
曾傳送未經壓縮之過大圖檔給曜進有限公司,造成當機
等情,並未證明因此受有何損害,亦未主張或證明事後
已懲處原告而未據改善,其遽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
⑹另證人李志群對於原告之能力及接洽業務情形,雖證稱
:原告處理事務不積極,我曾向被告表示勿由原告經手
我們公司的業務等語,惟亦證稱:事後仍由原告經手澳
大利亞之交易,但未因此有數量增多或價格下跌等對生
意有幫助的行為,是應付了事等語,且對於原告是否有
害於交易,則表示無法回答。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而失
去客戶曜進有限公司;且縱然曜進有限公司不滿意原告
之服務,不表示被告之其他客戶亦有此情形,尚難因此
認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
⑺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之英文能力不足,又不熟稔電腦
操作,無法妥善處理事務,且常利用職務之便,請任職
於被告報關行之外務陳小姐代領紀念品等語,均未據舉
證,尚難採信。
⑻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自97年起連續3年虧損,且原告負責之
日本地區業務毫無進展,須縮編人員,原告又不能勝任工作
,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予以資遣等語,核係主張另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
經
查,被告固提出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依
所載97、98、99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3,115,416元、-1,944,283元、-3
,556,710元等情,縱得認被告有虧損情事,惟參酌被告於98
、99年間僅僱用4名員工(法定代理人許英樹及股東周祖錦
除外),100年4月間解僱原告後,除保留原有2名員工外,
仍陸續僱用何妤榛(4月7日至6月3日)、黃湘婷(7月6日至
8月5日)、蔡雅麗(9月13日起)、王雅青(10月6日至11月
4日)等人,可知於100年10月、11月間仍維持僱用4名員工
,自難認確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被告主張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情事,而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難認合法。何況,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理由(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會議紀錄、第11頁之聲明書、第13頁之離職證明書),並
未主張有虧損情事,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係因虧損而終
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
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
薪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亦有理由。再
者,兩造不爭執被告依約應於每月勞務給付前之每月5日給
付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知100年3月份工資應已
於當月給付完畢,則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工
資945,000元,經兩造表示以原告已受領而應返還之資遺費
與預告工資816,800元、95,075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餘額33,125元(945,000-911,875=33,125)及自102年1
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應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當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25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當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主張之薪資計
至102年10月20日得申請退休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4,662元(按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
之薪資總額138萬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