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洪全逸
訴訟
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佑發空調工程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