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彭秀華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嘉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廖德
訴訟代理人 饒宇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組
長職務,工作內容包括日常客戶往來郵件、詢價、報價、
還價、接單、下單及追貨等事務、客戶樣品整理、客戶追
蹤、每週對帳單、工作週報、開會及業務接單報告等。被
告於94年間為樽節支出,要求原告代理經理職務。
嗣因訴
外人陳偉修離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9年7月8日通
知原告接任陳偉修職務。因陳偉修工作內容為專業之模具
管理、估價、新模具訂製開發、產品驗收等模具管理工作
,須具備模具製造作業所有流程之專業知識,此
非原告技
術所得勝任。且訴外人陳偉修之工作需經常出差,全年累
計至少2個半月停留在中國大陸工作,勢將影響原告家庭
生活,亦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原告遂於99年7月16
日,以被告要求原告兼任訴外人陳偉修職務,有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通知被告
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資遣
費予原告。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萬75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每月給付原告「配
合獎金」2000元,總計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9500元。而原
告自81年11月2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適
用勞退新制,於勞退新制施行日前之年資為12年又7月餘
,此
期間之資遣費75萬3667元,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之年資
為5年又15日,此期間之資遣費14萬9988元,以上共計資
遣費90萬3655元(計算式:753667+149988=903655)。
(三)
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3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9月起擔任代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監督總經
理及會計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訴外人陳偉修將於99年7月
16日離職,原告擔任主管,必須辦理業務「交接」,但非
要求原告「接任」陳偉修工作,且至原告離職之99年7月
15日止,所有工作內容仍由訴外人陳偉修自行處理。況原
告身為代理經理,
依職權可將陳偉修原有工作分配予其他
同仁,無需全數自行處理。又被告公司係從事一般出口貿
易,業務範圍為出口汽車零配件,亦即按國外進口商指示
,向臺灣零配件製造商購買客戶所需產品,再出口至國外
進口商,而「模具行政管理」亦係被告公司向模具製造商
訂購模具,再由其他零件製造商依模具製成零件,再由被
告出口至國外進口商,故模具之設計至完成均委由外包之
專業模具製造商獨力完成,被告並未從事模具生產,員工
不需具備機械模具、電鍍、塑膠射出之專業知識與技術。
再者,被告為國際貿易公司,所屬員工因業務需要本即經
常出國參展、洽商、探訪買主、看貨等,性質為出差並非
調動地點,原告原有之工作亦常有出差情事,並無何勞動
條件不利益變更情形,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不
合法。
(二)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然原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
資應為5萬7500元,至「配合獎金」每月2000元係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周廖德自行支付原告,用以感謝原告擔任代
經理之補貼,並非勞務
對價,亦與被告
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
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12頁及背面、第19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1年11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組長。
嗣於94年要求原告兼任代理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如工作說
明書所示(原證1),兩造適用勞退新制。
2、原告於99年7月16日以被告要求原告兼任陳偉修職務,而
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證3)。
3、若原告請求平均工資5萬9500元為有理由,不爭執資遣費
金額為90萬3655元。
(二)爭執部分:
1、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陳偉修離職時,要求其接
任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而該項工作涉及專業技術,非原
告能力所得勝任,且
上開工作需經常出差,全年累計至少2
個半月留在中國大陸,勢將影響原告家庭生活,故為勞動條
件之不利益變更,而認被告所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事由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指示,亦即由雇
主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
度、勞動過程,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
易言之,雇
主為達成營業目的,本具有指揮監督勞工之權限,而雇主
之人事權為勞動契約核心內容之一,工作項目及職務內容
之分派與指揮亦係雇主監督權限範圍,是雇主對勞工工作
內容之派任,若非以損害勞工權益為目的,且未違背
權利
濫用之禁止規範,則於合理範圍內,自應尊重雇主之人事
自主權。是雇主指派業務是否適當,須審酌其內容是否具
備合理性,亦即是否為勞工體力或智力上所能勝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於訴外人陳偉修離職後,接任陳偉修
原有之工作項目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廖
德於99年7月13日寄發手機之簡訊為證,其內容表示:「
vicky(指原告)阿偉(指陳偉修)的工作你必需接 這是
業務需求也是命令 不得抗命 沒有我用人還要讓他挑喜不
喜歡的好惡選擇 這是公事 務必立刻執行 時間已不多不
要誤了我的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
對此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接替訴外人陳偉修離職前之工作業務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僅要求原告辦理「交接」,並非命令原告「
接任」陳偉修職務云云,並以同日另通簡訊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之簡訊內容為:「vicky 很簡單的 只需要用心
去了解掌控各種資料就好 我也不可能讓它亂下去 我沒有
其它方法好替代 請共體時堅 用心努力激級就妳的專業知
識去開拓業務及等待我的重建與埃及客人的信心與信用情
況應該會好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其內容並無
隻字片語顯示被告公司係要求原告本於主管身分,與訴外
人陳偉修辦理離職業務之交接,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
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涉及專業,故非其
能力所得勝任云云,
惟查,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內容為
:「a.掌握新產品開發確認時機。b.追蹤模具進度/出貨
進度。c.流程如下:模具估價→周先生確認→估價單→模
具合約書→模
具保管條→產品圖片。d.掌握原物料波動。
e.每週星期五各模具場回傳模具跟催進度表。f.每週星期
一辦事處回傳自有產品樣品清單。」,有訴外人陳偉修之
個人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出口汽車零配件,模具管理即
被告公司出資向模具製造商訂購模具,由其他零件製造商
依據模具製成零件,再由被告出口至國外進口商,模具管
理工作須瞭解模具規格、製作進度、成品是否符合進口商
需求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足見上開模具管理工作係配合進口廠商需求,向模具製
造商訂製模具等估價、聯繫進出貨流程與進度之行政業務
,並非需由原告實際從事生產、製作模具等專業技術工作
。經核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即汽車零配件之詢價、報價、
還價、接單、下單、追貨、客戶樣品整理、每週或每月對
帳、接單及出貨資料核對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所附原告之工作說明書),兩者相較,皆為因應客戶需求
,而為接單、下單,並追蹤產品是否符合客製化內容等進
出口相關之行政事務,
難認模具管理工作有何獨特之專業
性或技術性,非原告或一般人之能力所得勝任。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有分派業務予其他員工之權限等情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換言之,若原告確因接任訴
外人陳偉修之工作項目,以致能力上或時間上調配不宜,
自得於權限範圍內,將業務分派與其他員工一併分擔,抑
或與雇主協商是否另聘新進人員接續辦理。再查,原告
迄
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之約定,限制原告僅能從
事特定項目之工作,抑或接任之工作屬責任制,即原告必
須於特定期間內完成雇主指派之業務,且該業務量原屬2
人以上始可期待按時完成,現改由原告單獨負責,而雇主
未給與合理之完成時間,亦未支援其他人力。
是以原告片
面主張接任之模具管理工作非其能力所得勝任,而認雇主
之業務分派違反勞基法之規範云云,
洵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陳偉修之工作需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業務,故有
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情事云云。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公
司之營業項目為出口貿易,且
自承其原有工作內容包括不
定期之新客戶開發及客戶追蹤,接待國外客戶和國內廠商
(見原告之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每年
並約有1至2日,每次7至10日赴大陸廣州或北京參展、或
至中南美洲拜訪客戶、赴德國參展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公
司從事零配件之進出、口貿易事宜,員工含原告在內本因
業務而有出國參展、洽商、開發或探訪客戶、採購產品等
出差需求,縱訴外人陳偉修之模具管理工作亦有至中國大
陸辦理相關業務,然與原告原有之出差情形相較,兩者是
否不得合併進行,或有次數過於頻繁及時間上顯不合理之
延長,抑或變相長期固定派駐外地,
而非短期或臨時性之
出差乙節,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原告依職務分工
權限,本得指派其他員工共同分擔陳偉修業務,已如前述
,自應包括出國辦理相關事務在內,是原告僅以訴外人陳
偉修先前多次至中國大陸出差,逕認其接任陳偉修工作將
有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亦難認有理。
(五)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接任訴外人陳偉修之職務,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遂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
無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平均工資為何,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要求其接任訴外人陳偉修之職務,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要非適法,是原告依該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90萬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