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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DEVLIN PA.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魏平政律師       洪郁如 被   告 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小瑜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與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簽立拘束原告工作權之「在 原告離職兩年內不得進用原告,否則除賠償違約金外,並需 登報道歉」之約定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約束條款:拘束原告於被告指 派原告提供服務之期間、期滿或其他原因致協議書無法執行 時起2 年內,原告不得受聘於被告指派原告提供服務之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提供授課、著作教材或與原提供服務之公司 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為「就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受僱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 間,與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所執行服務之公司間, 簽立有關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段期間,禁止聘僱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之約定,並未告知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本人,造成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權益 受損,特向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先生道歉」之道歉 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 日。復於100 年 7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為「就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受僱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間,與 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所執行服務之公司間,簽立有 關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段期間,禁止聘僱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之約定,並未告知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本人,應屬無效之條款,造成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權益受損,特向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先生道歉」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 、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 1 日。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經過被告之介紹,前往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僱傭契約或競業禁 止條款,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經過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與證交所簽立「在原告離職兩年內不得進用原告,否則除賠 償違約金外,並須登報道歉」(下稱禁止原告就業條款)。 99年11月23日被告與證交所之契約期滿,另一間緯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緯翰公司)敦聘原告擔任顧問,向證交所遞交 企畫案,原告擔任該企畫中之「顧問」乙職,99年11月25日 原告與證交所人力資源部門確認好相關欲簽訂契約之內容後 ,詎料稍晚即接到證交所市場推廣部周世昊來電表明因證交 所與被告簽有上開禁止原告就業條款,緯翰公司係聘僱原告 擔任顧問一職,任職於證交所,違反證交所與被告所簽契約 之內容,故證交所不能與緯翰公司繼續進行後續之簽約,令 緯翰公司及原告甚表訝異及氣憤。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有與證 交所簽立上開禁止原告就業條款,原告知悉後試著與被告協 談,企圖找出一個折衷方案,詎料被告悍然拒絕,因被告此 舉造成證交所也明確表明不能與原告或任何聘僱原告之公司 簽立任何契約,被告此舉對原告工作權侵害甚大,且被告事 先完全未與原告協商、未讓原告知悉此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條 款存在,讓原告決定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從原告98年度、99年度扣繳憑單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被 告係在我國營業之事業單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我國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與證交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係爭協議 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甲方(證交所)同意,乙方(被告 )為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教師或教師名單,係乙方之商業機 密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於本協議書進行 中或期滿或其他原因致本協議書無法執行時起二年內,甲方 不得聘請該教師為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提供與 本協約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若有違反,甲方需賠償乙 方新臺幣10萬元整並登報道歉」,前開約定屬契約自由範圍 並非針對原告量身打造,顯見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係被 告單方制定,未與原告通知或與原告協商,且確已生「原告 不能受聘於原告依被告指派所服務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授 課及提供著作教材」之競業禁止法律效果;故被告以與「提 供服務公司」簽約禁止提供服務公司聘用原告之方式,生拘 束原告之工作內容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與證交所簽訂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款之行為,係 屬脫法行為,該約款應無效: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雖於我國實務上並非全然禁止,惟仍須符合一定要件,始足 稱有效。本件兩造並無簽訂在職或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被告藉由與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各單 位簽訂如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即可達到限制與 原告於離職後轉業自由相同之效果,並可迴避實務與學說通 說所形成關於離職競業禁止有效性之各項要件之規範與審查 ,應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脫法行為,亦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申言之,雇主不得以與第三人協議之方式,變相 讓原告處於競業禁止效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若容許此種 行為,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弱者即原告。被 告藉由迂迴與證交所簽訂係爭協議書,即約定證交所於係爭 協議書存續期間或無法執行起兩年內,不得聘請被告派任之 教師為證交所或其關係企業授課或提供類似相同之服務之脫 法行為,以達到原告受有相當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效果,且 因非上開教學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對該協議書內容無從置喙之 不當結果,應非契約自由原則所得容許。 ㈣兩造間係屬勞動派遣關係,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書係為要 派契約,被告於係爭協議書即要派契約中以第4 條第6 項約 款禁止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與要派機構另定勞動契 約之約定,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 ⒈所謂勞動派遣,乃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 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我國司法實務上乃肯認勞動派遣 關係之容許性,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 決,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 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工權益,於98年10月22日公布實施「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準此均可知勞動派遣關係於我國 係容許其存在。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依被告所指派提供 勞務之公司,並非僅有證交所,而多達11家公司,原告之工 作內容為提供英文書信翻譯改寫服務,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並無對被告直接提供勞務,乃經由被告派遣往證交所提 供服務,因此兩造間雖係屬僱傭關係,但由提供服務之實際 情形而言,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關於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6條規 定「勞動契約、要派契約禁止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與要派機構另定勞動契約者,無效。」,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並禁止派遣機構藉由契約的訂定 限制派遣勞工之工作自由,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188 號建 議書、德國勞動派遣法第9 條第3 、4 款規定及日本勞動派 遣法第33條規定,明定派遣機構不得藉勞動契約或要派契約 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於派遣關係結束後,另定 勞動關係之自由」;又觀立法院第6 屆第1 會期第10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96號委員提案第6086號之勞動派遣法 草案,該草案第19條關於限制僱用之禁止,乃係規定「人力 派遣機構不得於派遣契約及要派契約中,訂定禁止派遣勞工 於勞動派遣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與要派機構另定勞動契約條 款。」,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並禁止 派遣機構藉由契約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之工作自由」。 ⒋揆諸上開關於勞動派遣法草案之相關立法沿革,及該等草案 內之相關規定,足見勞工之工作自由及派遣勞工另與要派機 構於勞動派遣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有自由訂定勞動契約之權 利,極為重要,乃屬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派遣機構均不得事 先於勞動契約(派遣契約)或要派契約限制或剝奪勞工自由 締約之權利。被告與證交所簽訂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之 條款,足以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自由,該條款係悖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與證交 所簽訂係爭協議書之方式,除剝奪原告取得工作之機會外, 亦限制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被告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與證交所簽訂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款,係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與原告提供服務之公司經由簽訂係爭協議書內容之方式 ,限制原告於離職後轉業之自由,已屬脫法行為並為侵權行 為,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 6 項約定若第三人聘請原告為其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權 教材或提供與該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第三人除應 負賠償責任外,亦須登報道歉,顯見被告藉由上開協議書簽 訂之行為,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令第三人主觀上 不敢聘請原告,極度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提供授課與教材之專 業服務形象,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否則何以第三人 聘任原告卻要登報道歉?),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為「就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受僱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間,與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所執行服務之公司間,簽立有關契約期間及契 約終止後一段期間,禁止聘僱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之約定,並未告知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本人,應屬 無效之條款,造成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權益受損, 特向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先生道歉」之道歉聲明, 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 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證交所間簽立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內容,僅 產生證交所對被告負有特定之不作為義務,該不作為義務內 容顯與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無涉。係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亦 非競業禁止契約,因係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僅生證交所對被 告負有特定之不作為義務,縱證交所為履行該不作為義務而 產生拒卻僱用原告之效果,亦難解為原告對被告負有競業禁 止之不作為義務,況且,該約定內容亦無禁止原告從事於其 他業務種類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顯見原告爭執係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為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並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無屬無效 ,亦難成立。 ㈡縱使係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產生之限制與原告之工作權有關, 惟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被告公司需花費大量 經費、人力在業務拓展上,方能爭取到與眾多業者簽約委派 教師教學之商業機會,亦須長期經營並培養師資方能建立優 質之信譽形象,被告與證交所間上開之約定事項,僅在於避 免證交所在契約到期或未能執行時,藉故以挖角方式,使受 僱於被告之師資私下與其訂約,此限制事項存在於被告與證 交所間,亦經證交所同意後簽訂,此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 關,其約定應非無效,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23日受僱於被告, 由被告派往證交所工作提供英文書信翻譯及改寫服務,兩造 間雖未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惟被告與證交所於98年11月19日 訂有係爭協議書,約定證交所於98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23 日即協議書存續期間或無法執行起2 年內,不得聘請被告派 任之教師為證交所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或提供與係 爭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原告於98年、99年自被告 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896,765 元、901,604 元等情,有98年 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爭協議書、證交 所100 年11月3 日臺證管字第1000034646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頁、第30頁、第45頁、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因證交所囿於與被告所訂 立之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而拒絕由原告以個人 提供之語文教學服務。因兩造與證交所間為勞動派遣關係, 被告與證交所在要派契約即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 ,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應屬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 性質為何?㈡被告與證交所就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限制 證交所於98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23日即協議書存續期間或 無法執行起2 年內,不得聘請被告派任之教師為證交所或其 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或提供與係爭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 容之服務,此約定是否有效?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財產上損 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勞動派遣 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 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 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 遣勞工之僱用人。 ⒉查被告與證交所簽訂係爭協議書,由被告負責證交所之英語 教學訓練課程,而原告則為被告依係爭協議書派至證交所提 供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原告薪資由被告支付,已如前述, 並有證交所100 年12月16日臺證管字第1000038563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派遣公司 ,證交所為要派公司,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被告與證交所間成立要派契約,由原告向證交所提供勞 務,聽從證交所之指揮監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為派遣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㈡被告與證交所就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限制證交所於98年 12月3 日至99年12月23日即協議書存續期間或無法執行起2 年內,不得聘請被告派任之教師為證交所或其關係企業授課 及著作教材或提供與係爭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此 約定是否有效? ⒈人力派遣已成為現今企業組織為使人力資源運用彈性化、組 織精簡化以減少人事成本之需求下所生,且為企業廣泛採用 之經營策略,惟因派遣勞動員工所提供之服務涉及要派公司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三方勞動關係,則本件是否為派遣 公司挾其先佔有市場上競爭力而濫用權利致損害勞工選擇工 作自由之不利益,而有保護勞工之必要,即為應討論的問題 。 ⒉針對勞動派遣之特殊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派遣勞工 之工作權,於98年10月2 日勞資二字第0980126335號函頒布 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 條第8 項明訂「要派單位與派 遣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單位工作之受 僱者權益。」。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份提出勞動 基準法修正草案第26條規定「勞動契約、要派契約禁止派遣 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與要派機構另定勞動契約者,無效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並禁止派遣 機構藉由契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之工作自由,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第188 號建議書、德國勞動派遣法第9 條第3 、4 款 規定及日本勞動派遣法第33條規定,明訂派遣機構不得藉勞 動契約或要派契約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於派遣 關係結束後,另訂勞動關係之自由。又觀諸立法院第6 屆第 1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96號委員提案第60 86號勞動派遣法草案,該草案第19條關於限制僱用之禁止, 規定「人力派遣機構不得於派遣契約及要派契約中,訂定禁 止派遣勞工於勞動派遣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與要派機構另訂勞 動契約條款。」,其立法目的亦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 並禁止派遣機構藉由契約的訂定限制派遣勞工之工作自由, 有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93年1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版勞 動基準法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暨勞動派遣法草案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4 頁、第146 頁、第167 頁)。可知上開 規範除禁止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中訂立特定對象 之競業禁止,亦禁止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於要派契約中訂立 禁用該派遣勞工之約定,無非係為避免派遣公司規避與派遣 勞工訂定競業禁止約定,轉與要派公司訂定禁止要派公司與 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契約,變相限制勞工工作權,顯失公平, 故認為均屬無效。 ⒊而參諸實務上承認員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乃因 雇主提供設備或資訊予勞工,使其因原雇主提供工作環境得 到技能與資訊,勞工再以此技能或資訊至他雇主服務,妨害 原雇主之公平競爭,而就勞工之工作權予以適度限制,惟該 約定之有效性尚須受到⑴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⑵限制勞工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超越 合理範圍,⑶雇主是否給與代償等審查標準檢驗之;然派遣 公司如與要派公司訂立與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後,禁止 要派公司進用派遣員工之約定,因要派公司之權益未直接受 損,多不予爭執,實則卻間接限制勞工選擇工作對象之締約 自由,甚為不公,何況派遣公司依各該勞工具備之知識技能 及工作性質指派至要派公司,接受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並提 供勞務,其目的僅係在於將自己僱用之勞動者派遣至第三人 處提供勞務以營利,派遣勞工既未在派遣公司內工作,並未 獲取派遣公司之營業祕密等資訊,有何限制派遣勞工與要派 公司締約之保護利益?雖派遣公司建立之客戶資料為派遣公 司服務與獲益之來源,惟該等客戶資料多半集中為外商或從 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及政府機關,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 值,而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且與派遣公司締約之要派公司 多寡,應取決於派遣公司之努力,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 或弱勢,是派遣公司自不得單以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訂立勞 動契約,致其潛在的業務有減少之可能,即無條件限制派遣 勞工與要派公司訂立勞動契約,限制勞工選擇工作對象之自 由。 ⒋本件被告規避與原告訂定競業禁止約定尚須受有效性標準之 檢驗,轉與證交所訂定契約禁止證交所進用原告,其效果與 直接禁止原告與證交所訂立勞動契約相同,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有無 理由? ⒈查證交所確與被告於97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23日簽訂係爭 協議書,由被告指派原告提供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證交所 與被告訂立係爭協議書期滿後,無他公司或他人向證交所提 出企畫案,表示願意指派原告提供服務,固經證交所於100 年12月16日以臺證管字第100003856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 150 頁)。惟原告自99年11月24日起即與證交所人員聯繫由 原告提供語言服務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且證交所員工 Chia-Lin Sun(孫嘉臨)於99年12月1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內容謂「Since we are still looking for people to fill in the position , we were wondering if there is any chance that you go back and work with Lado again ?If so, that'll be great for both side.」(中譯文為 :由於我們仍在找人以填補您的職缺,但我們想知道是否有 任何機會,請你再回去Lado工作?若是的話,將對我們雙方 都有好處。),及於99年12月1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謂「We've tried to talk with Lado to see if they are open to our suggestion. However, the response was negative.We are sorry about the result and sincerely hope we can work together again in the future.」(中 譯文為:我們已嘗試與Lado公司對話看看他們是否能接受我 們的建議。然而,它的回應卻是負面的。我們對這個結果深 感遺憾,並且衷心地希望未來還是與你一同工作),足見原 告確實曾向證交所提案由原告提供語文教學服務,證交所在 與原告接洽過程中,不斷向原告及被告確認由證交所直接聘 僱原告提供語文教學服務之可能性,然因證交所為避免違反 係爭協議書之約定,乃不得不拒絕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一情 屬實,參以證交所亦於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中表明「鑑於本 公司簽約對象為拿多公司,顧慮合約第4 項第6 款之規範, 且本公司無意再增加合作對象,另為保障公司權益,避免違 反法令(外籍人士需持有工作證)或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本 公司循例均係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不聘個人提 供語文教學服務」等語,益見證交所確曾有意聘僱原告由原 告提供語文教學服務,然因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明不 得進用原告,最終未聘僱原告,至為明確。故而被告與證交 所訂立之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關於證交所於係爭協議書 期滿後2 年內不得聘僱原告提供語文教學服務之約定,已限 制證交所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應可 認定。 ⒉原告於99年間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指派至證交所提供外文 諮詢與潤稿服務,因而獲得之薪資為946,774 元,此有原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原 告其後與證交所聯繫提供語文服務遭拒,自原告至遲於100 年1 月13日發電子郵件予證交所起(即原告所提出最後一次 發電子郵件與證交所接洽之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本判 決宣判認定係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關於禁止證交所進用原告 之約定無效之日止,共359 日,原告於此期間可獲得而未獲 得證交所之聘僱,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證交所拒絕聘僱所生之 工作損失為931,21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946,774 ÷365 ×359 =931,210 )。 ⒊原告另主張係爭協議書內約定證交所若聘請原告為其或其關 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權教材或提供與該協議書相同或類似內容 之服務,證交所應負賠償責任外,亦須登報道歉,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提供授課與教材之專業服務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 云云,惟被告係認被告建立之教師資料為其資產,為防止證 交所利用被告提供之教師名單所取得之教師資源,而越過被 告向該等教師訂立勞動契約致生被告流失客戶之損害,因而 在係爭協議書內容約定有上開情形時,證交所需向被告登報 道歉,此自係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前段規定「甲方同意, 乙方為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之教師或教師名單,係乙方之商 業機密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即明,並 非指摘原告提供之授課與教材專業度不足,且綜觀該條項條 文中並無任何貶抑原告專業能力之字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之行為貶損原告名譽應予回復,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1,210 元,及自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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