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蕭振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宇間100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
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
訴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