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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宇間100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 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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