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俊義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葛麗英
張庭瑞原名張宗宇.
共 同 黃德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
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庭瑞原為悠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悠境公司)負責人
,被告葛麗英原為悠境公司隱名股東,並由訴外人陳鈺婷擔
任名義上股東。被告張庭瑞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
買
賣契約書,將悠境公司經營權售予原告,約定價金新台幣(
下同)650 萬元,被告葛麗英則實質參與
上開買賣契約之締
結過程,並收受買賣價金500 萬元,亦為契約當事人。因悠
境公司所有服務產品均係透過網路或業務人員向客戶介紹,
客戶資料及施工細節與流程為悠境公司之經營命脈,被告熟
知悠境公司之產銷機密、交易
相對人資料及有關清潔工程施
工技術等營業秘密,故
兩造除約定被告應輔導原告經營悠境
公司2 個月外,並約定被告不另設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損
害原告永續經營。
詎被告張庭瑞代表悠境公司簽發面額為30
萬元之支票,替
第三人林信良支付購屋款項,以此迂迴方式
,與被告葛麗英共同設立業務性質類似之優世環境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公司),被告葛麗英並為優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利用任職悠境公司
期間所知悉之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
經營優世公司。
嗣被告葛麗英復以訴外人環資環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環資公司)經理人名義,與悠境公司之舊客戶敦
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但因環資公司登記項目並無廢
水處理項目,遂由優世公司進行施工,足見被告葛麗英違反
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於前開契約約定禁止競業期間,侵害原告所經營之悠境
公司之營業利益,且惡意違反經理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及後契約義務,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第34條,
民法第544 條、第562 條、第563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責任。就損害額部分,依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精神,並考量被
告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失,
爰以財
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一般廢棄物(含水肥)清除之同業利潤毛利率53%為計
算標準,依悠境公司95年、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示,悠境公司95年度營業毛利應為5,748,712 元(計算式
: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846,627×53%=5,748,712 ),
實際則為3,302,785 元;96年度營業毛利應為5,057,220 元
(計算式: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9,541,924 ×53%=5,057,
220 ),實際為3,709,588 元,二年度合計短少3,793,559
元,作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㈢
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93,55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葛麗英部分99年11月17日、被告張庭瑞
部分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張庭瑞前為悠境公司實質負責人,公司所有工務人員均
經其訓練,並由被告張庭瑞帶領赴現場施作,故系爭買賣契
約始有第4 、5 條之約定。因被告張庭瑞想退休養病,故經
訴外人劉媛介紹,將悠境公司出售予原告,實際出資人為訴
外人李政和,該契約內容及協商細節則由被告葛麗英出面洽
商並告知被告張庭瑞,經被告張庭瑞決定,再由被告葛麗英
代理被告張庭瑞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第1 條亦同此記載,
簽約後,後續移交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庭瑞親自造冊點交。被
告葛麗英並
非悠境公司隱名
合夥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主張被告葛麗英違反競業
禁止
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葛麗英於92年任職悠境公司期間,即對外使用「葛馨蔆
」之小名,並非離職後以「葛馨蔆」名義企圖從事競業行為
。被告葛麗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使用亞太電信手機
協助悠境公司執行業務,與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洽時,亦
同時以悠境公司、環資公司聯名方式供該管委會選擇,至於
該管委會選擇何家廠商,並非被告葛麗英所能決定,被告葛
麗英並無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致侵害原告或悠境公司之權益
。又訴外人林信良於95年10月間係擔任悠境公司工務組長,
於96年3 月後始自悠境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成立優世公司,被
告葛麗英並非優世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信良係以現金
換票方式取得悠境公司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被告張庭瑞
、葛麗英均未投資優世公司。又被告張庭瑞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約輔導原告2 個月後,即舉家遷移至南投縣埔里
鎮,未再從事相關行業,並未與被告葛麗英對外以優世公司
或環資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悠境公司同類業務。此外,被告於
95年5 月後始出售悠境公司,原告自不得以95年整年之毛利
率計算其損失,且以毛利率計算損害額並無依據,悠境公司
之訂單流失損失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
其個人財產上權利,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悠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庭瑞於95年5 月間由被告葛麗英出
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悠境公司以650 萬元之價格售予
原告,該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悠境公司負責人張庭瑞
)承諾不得設立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損害甲方(即原告)
永續經營,如有之乙方放棄
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等語,該契約末欄之乙方係由被告葛麗英簽名(本院卷第
20頁)。其中500 萬元價金係由匯由被告葛麗英收受。
㈡優世公司於96年3 月29日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信良(本
院卷第26頁)。
㈢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為悠境公司客戶,於96年3 月1
日與環資公司就化糞池清除水肥清運等事宜簽約,被告葛麗
英係以環資公司經理葛馨蔆名義與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接洽(本院卷第28頁)。
四、
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被告葛麗英是否亦應依
該契約第7 條之約定,負有不得設立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
損害原告經營之義務?
㈡被告葛麗英有無以出資成立優世公司、藉環資公司名義與敦
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之方式,侵害原告契約上之權利
?或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債務不履行?而應以悠境公司
95年、96年營業利益
損失賠償原告?
㈢被告張庭瑞是否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義務或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
五、就被告葛麗英應否負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所定義務,
暨其有
無不履行該債務、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情事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間與被告張庭瑞簽署買賣契約書,此觀
之該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賣方為「悠境公司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宗宇)」等語,及契約書第一行
所載「關於乙方所
有公司悠境實業有限公司賣於甲方(即原告)」等語即明(
本院卷第20頁)。雖原告主張被告葛麗英亦為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然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
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查被告葛麗
英係在該買賣契約末欄即立約人「乙方」處簽名,然契約書
之「乙方」欄位則係記載被告張庭瑞之原名張宗宇,並非載
為被告葛麗英,且該契約書第三行載明「乙方由葛麗英代理
簽訂」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被
告葛麗英係代理被告張庭瑞而簽約。況悠境公司於出售前之
變更登記表亦記載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張庭瑞,被告葛麗英僅
是該公司股東(本院卷第19頁)。既原告之真意係與悠境公
司之「所有者」締約,足見原告並非與被告葛麗英訂立買賣
契約甚明。雖原告又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李政和於95年5 月間
曾陸續匯款共計500 萬元予被告葛麗英,並舉匯款申請書3
紙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
、第3 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應將訂金100 萬元匯入被告張庭
瑞指定之帳戶、復應於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後將價金
300 萬元匯入被告張庭瑞指定之帳戶,自不能以上開匯款係
匯入被告葛麗英之帳戶,即認被告葛麗英為上開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此外,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文脈,如有提及需
賴被告葛麗英協力之事項,均載明被告葛麗英之姓名,例如
第5 條「乙方張宗宇、葛麗英輔導甲方張俊義為二個月,每
人由甲方支付月薪6 萬元」、及第6 條「亞太電信手機繼續
保留由葛麗英使用,以協助公司業務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20頁背面),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張庭
瑞。
㈡雖原告又主張被告葛麗英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而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葛麗英並非
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認定如前,該契約第7 條之約定對
於被告葛麗英並無
拘束力,被告葛麗英本無何不履行系爭契
約第7 條所約定之義務可言。其次,縱認被告葛麗英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負有「
不得設立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而損害原告永續經營」之義務
,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葛麗英另行設立優世公司乙節,僅舉
被告葛麗英與訴外人林信良之通話紀錄及悠境公司簽發之面
額30萬元支票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60 頁)。然優世公
司登記為由訴外人林信良單獨出資並為負責人,此觀之公司
設立登記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林信良
復於
本院證稱:「優世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及出資都是我在處理,
葛麗英並沒有出資優世公司,公司設立的資金是我父母及大
伯提供的,...30萬元支票是我拿錢給被告葛麗英換票,
...我有跟被告張庭瑞講過這件事,問他用錢跟他換票是
否可以,他就請葛麗英開公司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並提出其帳戶存款明細證明該出資係由其家人
協助(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已無從由此證明被告葛麗
英有何實際出資於優世公司之情事。至被告葛麗英雖於95年
10月21日及同年11月6 日有與訴外人林信良通聯,然訴外人
林信良與被告葛麗英原為同事,此節已經證人林信良證述無
誤(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而訴外人林信良設立優世公司
又係於96年3 月間,該通聯亦無法證明被告葛麗英有何出資
優世公司之舉。原告主張被告葛麗英出資設立優世公司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又以被告葛麗英藉環資公司名義與敦南摩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簽約乙節,主張被告葛麗英不履行系爭契約第7 條之
義務,然被告葛麗英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
葛麗英應負該契約上義務,然由該條所約定之義務內容為「
不得設立相關事業或隱名合夥」,並未約定限制被告不得任
職其他同業公司,則即便被告葛麗英轉任環資公司經理(本
院卷第28頁),並代理環資公司與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簽約,亦無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可言。其次,原
告又主張環資公司與該管理委員會簽約
乃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
惟查,該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 日與環資公司簽約委
託環資公司清除處理污水、水肥,此節固經原告提出有契約
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葛麗英於96年1 月間
以其別名「葛馨薐」向該管理委員會提出估價單時,其估價
單末之個人簽名旁蓋有環資公司名義之印文,顯見被告葛麗
英本即代理環資公司與該管理委員會洽商訂約。再者,證人
即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邱慶華於本院證稱:「96年2 月間議
價,事由事務委員、廠商還有主任一起協調,廠商派來的代
表是葛麗英,...她報價單上寫的是兩家公司,一家是悠
境,一家是環資,...由四位事務委員決定由何人承包,
主任是負責將廠商的資料交給事務委員去決定。...環資
這家公司是葛麗英提供給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
5 頁)。對照證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23日議價會議紀錄所載
之「承商」即為環資公司,與該管理委員會前一年度即95年
2 月20日議價會議紀錄記載「承商」為悠境公司不同(本院
卷第217 、221 頁),顯見被告葛麗英自始於96年1 月間即
代理環資公司與敦南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議價,既被告葛麗
英已於被告張庭瑞於95年5 月間將悠境公司出售後離職,於
96年初自無從再代理悠境公司與前開管理委員會進行議價。
至環資公司是否取得該污水、水肥之清運工程,自仍須由敦
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及事務委員共同決定,並非被
告葛麗英所得以決定。即便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5
年初將該社區污水、水肥清運發包予悠境公司
承攬施作,亦
非謂該管理委員會不得於次年度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再對
照證人邱慶華所提出之97年度合約(本院卷第223 頁),復
由悠境公司得標承攬該清運工程,足見該清運工程本為一年
一約,顯非屬悠境公司之營業秘密甚明。至環資公司承攬該
清運工程後是否轉包由林信良所負責之優世公司施作,乃環
資公司履行與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契約上義務之問題
,與原告並無關涉。原告主張被告葛麗英侵害其營業秘密,
即為無據。
㈣綜上,被告葛麗英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所定義務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葛麗英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其營業秘密,均
非可採。
六、雖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瑞與被告葛麗英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應與被告葛麗英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然依前開
所認,環資公司與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簽約過程,均
係由被告葛麗英出面,實
難謂被告張庭瑞有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至於被告張庭瑞是否有另行設立相關事業或隱
名合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據原告主張或舉證,僅一再
主張被告葛麗英出資設立優世公司,而未主張被告張庭瑞究
與優世公司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庭瑞賠償其損害,
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793,55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