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桐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華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桐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遠公司)、以赴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以赴公司)與原告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相同 。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2 日起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原告公司 與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之會計傳票製作、日記帳登載 、收取相關款項,並負責繳納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款, 及保管零用金。因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並無甲存帳戶 ,故該二公司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均由原告公司 一併開立支票支付。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以登載不實之甲 存登記簿請款取得原告公司交付之支票,將票款存入其第一 銀行連城分行之帳戶,至99年4 月止,共計不法取得原告及 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所應繳納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提撥款及零用金新台幣(下同)1,632,021 元。原告及訴外 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知悉上情後,於99年4 月19日向主管 機關繳清前開款項,並經裁罰原告及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 公司勞保費滯納金分別為63,906元、20,645元、37,6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款滯納金分別為128,014 元、41,201元、88 ,504元,共計379,916 元。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已於 99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及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等三家 公司之共同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傳票製作、日記帳登載、收 取相關款項,並負責繳納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及保 管零用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將原告所交付之勞保費、勞 工退休金提撥款及零用金支票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連城分 行帳戶,至99年4 月止,共計不法取得共計1,632,021 元。 原告及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勞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款滯納金合計379,916 元。嗣訴外人桐 遠公司及以赴公司於99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甲存登記簿 、支票影本、現金帳、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及經公證之 債權讓渡協議書等為證(北勞調卷第17至27頁、第29至59頁 、第60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所提書證 所載票款金額及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滯納金金額,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且被告因涉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中,均曾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100 年偵緝字第199 號卷第45頁、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90號刑事卷第2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擔任會計期間,不法 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款項共計1,632,021 元,且致原告及 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滯納金共計379, 916 元,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 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且訴外人桐遠公司、以赴公司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同時,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1,9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乃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本院自得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