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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遠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派黃炳遠(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為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積欠91年度、 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以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270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而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依公司法第122 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37252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 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單各1 件在卷可查。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 無有關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觀之卷附公司章程即明。且 相對人公司迄今並無曾經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 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於清理 欠稅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於 法並無不合。 四、其次,本院斟酌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為黃炳遠,至96年11月 22日始變更登記為朱昭民,此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 。再參諸相對人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91年度 及95年度,是黃炳遠相較於朱昭民之繼承人,自較瞭解相對 人公司之狀況,並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所涉利害關係加 以考量判斷。況黃炳遠現在相對人公司原設址所在,經營明 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可查,顯 見其有正常智識及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黃炳遠亦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 炳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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