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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黃炳遠 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安鼎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 對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國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 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院於裁定文末教示雖記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惟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而屬誤載,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處分更正為:「不得聲明不服」,並作成處分書送達 兩造,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所 為抗告,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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