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黃炳遠
即
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就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
對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國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
起施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
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院於裁定文末教示雖記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惟與前開
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而屬誤載,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處分更正為:「不得聲明不服」,並作成處分書送達
兩造,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
上開裁定所
為抗告,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