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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亞歷山卓‧奧嵐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迪塔寇斯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市商二 字第10036309600號函(聲請人誤載為 100年5月19日以北市 商二字第 100364512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因部分股東失 聯,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因聲請人為台 灣迪塔寇斯公司之股東盧森堡商索西提‧珍尼拉爾‧派提蒙 尼爾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向鈞院聲 請選派聲請人為台灣迪塔寇斯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台灣迪塔寇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1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 100844879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雖應 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 聲請人就台灣迪塔寇斯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 無特別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且就其所稱台灣迪 塔寇斯公司有部分股東失聯,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認台灣 迪塔寇斯公司有部分股東確已無法連絡,而有選派清算人之 必要。縱如聲請人所述,台灣迪塔寇斯公司有部分股東失聯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有聲請人得對外代表台灣迪塔寇 斯公司而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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