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亞歷山卓‧奧嵐多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
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
判決意旨
參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灣迪塔寇斯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迪塔寇斯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市商二
字第10036309600號函(聲請人誤載為 100年5月19日以北市
商二字第 100364512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因部分股東失
聯,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因聲請人為台
灣迪塔寇斯公司之股東盧森堡商索西提‧珍尼拉爾‧派提蒙
尼爾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向
鈞院聲
請選派聲請人為台灣迪塔寇斯公司之清算人
云云。
三、
經查,台灣迪塔寇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1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 100844879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雖應
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
可參。
惟本件
聲請人就台灣迪塔寇斯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
無特別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且就其
所稱台灣迪
塔寇斯公司有部分股東失聯,亦未為任何舉證,實
難認台灣
迪塔寇斯公司有部分股東確已無法連絡,而有選派清算人之
必要。縱如聲請人所述,台灣迪塔寇斯公司有部分股東失聯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有聲請人得對外代表台灣迪塔寇
斯公司而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