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美依實業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有限
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
,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
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
清算事務者,即
非屬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
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清算事務,
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清算人,此
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
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
算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美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依公司)欠繳92
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共新台幣(下同)284萬
9,666元。因美依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3月28日府建商
字第095708214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唯一股東兼董事呂學林
已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呂依宸、呂
維泰、呂兆媗及呂紹安等4人,均無聲明
拋棄繼承情事,且
迄未互推一人擔任美依公司清算人,致美依公司欠稅之保全
處分無從辦理,是為清理美依公司欠稅事宜,
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美
依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美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5年3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570821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
算程序。又美依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該公司股東僅呂學林一人之情,亦有
美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呂學林為清算人。惟呂學林已於99年11月
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呂依宸、呂維泰、呂兆媗及呂紹
安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0
年9月9日桃院永家菁100年度司繼行政字第9號函、
繼承系統
表在卷
足憑。是美依公司之唯一股東呂學林死亡後,既尚有
繼承人可依公司法
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派清算人,即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