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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辰彥律師(即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即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解任 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七 ○號裁定所選派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辰彥律師應予 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 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 113 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 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 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70 號 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家偉公司)之清算人,迭經代理家偉公司應訴經年;經查家 偉公司名下雖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裕隆轎車乙輛及環邦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邦公司)之股份1000萬股等 財產,惟前開車輛業於93年5 月5 日註銷牌照登記,環邦公 司亦已停業,又家偉公司並無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等資料,顯見家偉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實難繼 續為其清算;且家偉公司尚有徐景星律師擔任清算人;聲請 人恐有辱使命,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司字第370 號民事裁 定選派聲請人為家偉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字 第370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 號 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監理處 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 之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家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又家偉公司尚有其他清算人即徐景星律師可繼續進行清算事 務等情,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使清算終 結,故認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家偉公司及其債權 人之整體利益。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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