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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永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彬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王仁君律師       孫創洲律師 相 對 人 群陽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益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貳佰萬股相對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 應為每股新臺幣肆點陸肆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通股200 萬股。相對人所 營事業為「創業投資」業務,其自設立之初即與英屬維京群 島商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簽訂委託 經營合作契約書,委託群通公司經營相對人之投資、再投資 、對被投資企業之經營、管理、諮詢等創業投資業務,且群 通公司得以相對人之名義簽訂及履行投資契約及承諾,並出 席被投資事業之相關會議及行使表決權,委託期間自民國91 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嗣相對人因實際作業需 要,復於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由旭樺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樺公司)經營相對人之創業投資業務 ,並授權相對人之董事長與旭樺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 書。 ㈡相對人因與旭樺公司間之前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將於100 年 11月14日屆滿,有意延長委託經營期間,遂於100年5月13日 董事會通過延長委託旭樺公司經營期間至102 年11月14日止 ,並列入相對人100年6月17 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之議程(下稱系爭議案)。伊因不同意該議案,於同年6 月 3 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該議案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股 東會當場表示反對,經記載於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嗣伊於同 年6 月23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伊所持有 之股份,惟經相對人總經理吳廣義於100年8月16日表示不同 意,致雙方無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 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 定。 ㈢本件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315元 ,謹說明理由如下: ⒈由於相對人之股份未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無市價可供認 定,遂採「帳面價值法」以相對人股東權益之每股股份淨 值估算本件收買股份之金額。依據相對人100 年第一季業 務季報,其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為425,323,123 元 ,除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4,200,000股,每股股份淨 值為7.847元。 ⒉又查相對人已投資之未上市股票合計共16檔,投資淨額為 395,898,259 元,依相對人第一季業務季報可知,該等股 票之總價值為529,639,350 元。即相對人認定該16檔股票 之投資至少已有133,741,091 元之增值,故本件股份收買 之公平價格,除資產負債表所計算股份淨值外,並應納入 此增值部分。是以,相對人股東權益應為559,064,214 元 ,每股淨值應為10.315元,故相對人應以10.315元收買聲 請人所持有之200萬股,收買總金額應為20,630,000元。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本件依原合約約定所為之續約決議,並未涉及「營業政策之 重大變更」,無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7條規定之適用: ⒈衡諸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7條針對特定議案規定應經特別 決議並賦予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當特定議 案涉及「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時,由於此項重大變 更,可能與股東投資時之評估狀態不同,基於保護股東之 立場,乃於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此類議案須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行之,並於第186條及第187條賦予股東要求公司收買 股份之權利。反之,倘公司於設立時即已確定之經營政策 或方針,股東於投資入股時即應自行詳為評估,則縱使議 案形式上與公司法第185 條列舉之文義有關,但不涉及「 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並未與股東投資時之評估狀 態不同,基於資本維持、資本充實原則,應不容許股東藉 由行使反對之手段任意退股撤資,否則將使公司法第 185 條至第187 條規定遭致濫用,而不符立法原意,且直接損 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⒉查伊為創業投資公司,自公司設立迄今,從未聘僱任何員 工從事創業投資業務,而係全部委託管理顧問公司經營。 而伊與管理顧問公司即旭樺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雖訂有合約期限,然由於伊章程 並未訂定公司存續期限或合約期限屆滿後即解散之相關條 款,且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 條亦明訂合約期滿後由伊股東 會決議續約,則聲請人於投資伊時,對於此等委託他人經 營之商業模式及合約期限屆滿續約等相關營業政策,即無 不知之理。況伊章程第37條已明定:「本公司係採委託經 營,應依照委任經營管理合約之約定,支付管理費及/ 或 獎金與受託經營管理之專業機構」。上開章程係經伊91年 11月15日發起人會議第一案決議通過,且該次會議第二案 同時決議通過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之議案。而聲請人 為伊發起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於參與投資入股時,對於伊 章程規定係採委託經營,且伊與管理顧問公司之合約期限 為9 年,合約期滿後由伊股東會決議續約等情,應已知悉 並同意。則伊於100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決議延長委託管理 年限之議案,此乃任一股東均可事先預見之步驟及手續, 並未涉及「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亦未與聲請人投 資時之評估狀態不同,依前開說明,應不許聲請人藉由行 使反對之手段任意要求伊買回股份。 ⒊綜上,本件延長合約期間之議案,並未涉及「公司營業政 策之重大變更」,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之重大決議事項, 且聲請人藉由行使異議權進而請求收買股份之方式,顯係 以損害伊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資本維持原則,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7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應無理由。 ㈡又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係為目前創業投資業之常態,聲請人為 伊發起人及原始股東,並參與伊核准設立前所召開之第二次 發起人會議,決議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明知伊長 期將採行以資金委託予專業管理顧問公司之方式經營管理, 竟於委託管理之投資基金仍未結束投資進行清算之際,拒絕 繼續委託經營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顯係以損害伊之目的 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㈢縱認聲請人得請求伊收買股份,伊每股公平價格不高於2.09 元,理由如下: ⒈實務上評估企業價值,一般常用「收入法」、「市場法」 及「資產(成本)法」,伊公司股份自成立迄今無任何交易 紀錄,除商請潛在投資人報價外,並不存在客觀可供參考 之市場公平交易價格,縱由鑑定人鑑價,該鑑定所得金額 亦為估計推算所得數值,與真實交易價格間仍存有差異。 又伊公司並無負債,帳上資產均為投資股份,總計17檔股 票,除億泰興及隆達分別已上興櫃及上櫃有公開市場交易 價格外,其餘15檔股票均無公開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伊以 各被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所載股東權益淨值,計算伊 公司每股淨值為4.18元。 ⒉又創業投資公司所投資之標的特殊,多新設立不久,尚屬 研發階段,產品尚未問世且市場尚未展開,在各該公司尚 未掛牌上市、上櫃前,倘欲提前出售股份,往往面臨找不 到買方抑或買方要求以淨值對折或以下之價格交易,顯見 伊公司每股公平價格,受各該被投資公司未來經營風險、 未來市場及整體大環境景氣、提前變現折扣等因素影響, 買回價格亦將受未來資產變價可回收金額之不確定性及依 「委託經營合作書」未來固定確定必須支付之委任報酬影 響而向下折扣調整,伊以著眼於資產價值之「資產法」為 主「收入法」為輔,及彙整考量未來資產變價可回收之不 確定性及已知可預期之支出等因素,伊公司每股公平價格 應不高於2.09元。 ㈣退步言之,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實質上將發生資本退回之效 果,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在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情形,買回 價格之認定將影響未請求買回之多數股東與異議請求買回之 少數股東雙方權益甚鉅。而聲請人主張伊應以每股10.315元 之價格收買其股份,收買價格為20,630,000元,該價格顯然 過高,嚴重損及多數股東權益,將形成以多數股東權益補貼 聲請人之結果,或迫使伊必須提前廉價變賣資產,始足清償 聲請人,將造成損及其他多數股東權益之不公平結果,應不 許之。 按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 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 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 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 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 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 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份200萬股;相對人於98年1 月1 日與旭樺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委託旭樺公司全權處 理其投資、轉讓、再投資、及其對被投資事業之企業經營、管 理、諮詢或監督等業務,並約定該契約於100 年11月14期滿。 嗣相對人在系爭股東會中排定延長委託旭樺公司管理年限之議 案(即系爭議案),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即以書面向相對人 表示反對之意,並於100年6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該議案表 決時再次表示反對,惟該議案仍經多數股東贊成而通過。聲請 人嗣於同年月23日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相對人 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造未於系爭議案決議日起60日內 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股票領取單、系爭合作契約 書、系爭股東會會議議程、會議記錄及聲請人表示反對系爭議 案及請求收買股份之書面文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均堪信實。聲請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日起90日內之100 年9月9日 ,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 ,於法自無不合。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議案僅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 條之約 定,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重大決議事項;且該議案並 未涉及其營業政策之重大改變,聲請人不得請求其收買股份云 云。然查: 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已明定相對人係委託旭樺公司 全權處理其投資、轉讓、再投資、及其對被投資事業之企業 經營、管理、諮詢或監督等業務,且得以相對人之名義簽訂 及履行投資之契約及承諾,顯見相對人係將其經營業務委託 旭樺公司為之,此合作契約自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 所指之委託經營契約。 ㈡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 條係約定:「本約自98年1月1日起 生效至100年11月14日止,為期2年11個月14天;雙方合約委 任期間可依群陽股東會之決議提請終止委任關係。本合約 期滿後,可由群陽創投股東會決議繼續續約,每次續約期間 為1 年…」等語,可知相對人與旭樺公司所定委託經營契約 係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後須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與旭樺公司 續約,並經相對人向旭樺公司為續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契 約關係始於原訂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存續。且就續約後之委託 經營契約,不論係解釋為雙方於約滿後另訂新約,或雙方僅 合意變更原契約之履約期限,均非原契約甚明。而系爭議案 之內容為:「延長群陽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管理年限 ,提請討論案。說明:…⒉本公司委託管理自91年11月15日 至100年11月14日合計9年屆滿,擬提請延長基金委託管理年 限2年至102年11月14日」,此觀卷附之系爭股東會議程即明 ,姑不論相對人擬續約期間為2年,已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有別,且揆諸前揭說明,此續約之決議已涉 及相對人與旭樺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內容之實質變更,核與 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締結、變更或終止委託經 營契約」之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之要件相符。相對 人辯稱系爭議案非屬前開法條所定重大決議事項,誠非可採 。 ㈢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行為之所以須經股東會之特 別決議,乃因該等行為對公司營業發生重大影響,對股東之 投資利益影響甚鉅。創業投資公司縱以委託他人經營為常態 ,然受託人之選擇、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例如:委託事務 之執行方法、受託人之報酬數額…),輒與委託經營之績效 相關,該委託經營契約之改變,亦會影響創業投資公司股東 之權益,仍屬對公司營業發生重大影響之事由;易言之,公 司法第185 條之適用,不應將創業投資公司排除在外。查系 爭議案涉及相對人與旭樺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相 對人是否繼續委由旭樺公司經營、及委託經營期間等事項, 性質上屬重大影響相對人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以經決 議之新約內容與舊約內容變異不大為由,認此議案未涉及其 營業政策之重大改變,顯以決議之結果認定該議案之性質, 自非有理。 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明知其長期委託他人經營,竟反對系爭 議案,拒絕繼續委託經營,並進而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顯屬 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聲請人反對系爭議案,未 必是反對相對人與他人締結委託經營契約,亦有可能係對受託 經營之人選或委託經營之期間、契約條件有不同意見,要難執 此認定聲請人對系爭議案投反對票,即屬權利濫用。況公司法 第186條、第187條之規定,本即為保護少數股東之利益而設, 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相對人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 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 第1 項所明定。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 格,依前開規定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鑑定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經查:檢查人將相對人之被投資公司分類,分別計算 相對人持有股票之價值。經查核15家未上櫃、上櫃之被投資公 司100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計算出未上櫃被投資公 司之每股淨值;另按最後5 日平均成交價作為上櫃被投資公司 每股淨值;進入清算破產程序之被投資公司則無價值可言;另 採用平均法(即中間價)認定間接投資之被投資公司認股價值 。再將每股價值乘以相對人持有之股數,計算出被投資公司股 票總值為233,536,534.69元,另與100年6月30日相對人銀行存 款16,428,034元、票券基金1,537,594元相加,總計 251,502, 162.69元,除以相對人已發行股數54,200,000股,得出每股價 值為4.64元,此有股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前開鑑定 結果均無異議,堪認彼等均認可此價格,是以每股4.64元為相 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4.64元, 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主張超過每股4.64元部分,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惟其聲請於4.64元範圍內,仍屬有理由,且超過部分,並未增 加相對人之程序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負擔上開聲請人之聲 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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