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金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
租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經授商
字第0九九0一00一0九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
程序,
惟康和租賃公司唯一董事已經死亡,
繼承人均已
拋棄
繼承,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未就選定清算人為特
別規定,該公司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五
0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三一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巷四一號房屋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
抵押權以為
擔保,向康和租賃公司
借款,該抵押權
存續期間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屆滿,所
擔保之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有塗銷抵押權之必要,
爰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選派康和租賃公司之清算人。
三、
經查,本院業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
七八號民事裁定選派鄭昱廷
律師為康和租賃公司之清算人,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一00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民事裁定
可佐,該清算人
迄未經解任,自無再由本院重複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