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 租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經授商 字第0九九0一00一0九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 程序,惟康和租賃公司唯一董事已經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未就選定清算人為特 別規定,該公司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五 0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三一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巷四一號房屋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向康和租賃公司 借款,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屆滿,所 擔保之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有塗銷抵押權之必要,爰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選派康和租賃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本院業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 七八號民事裁定選派鄭昱廷律師為康和租賃公司之清算人,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一00年度司字第七八號 民事裁定可佐,該清算人迄未經解任,自無再由本院重複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