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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育汝       王世隆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衿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王世杰即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陳世杰即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科處罰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傑杰處新臺幣參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 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 算人違反第1 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 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經查受罰人陳世杰於100 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選派受罰人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 日選派受罰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受罰人既向本院聲請選 任受罰人為前開公司之清算人,足認經本院100 年10月31日 選任後已就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 聲請法院展期,然受罰人自100 年10月31日經選派為清算人 後,不僅未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於6 個月內聲請展期 ,迄今已逾期3 年有餘。嗣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函請受罰 人提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陳報 清算進度,受罰人亦未予回覆,堪認其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 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 情節,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處受罰人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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