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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代 理 人 賴見强律師 相 對 人 互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吟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互動工業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互動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095元,約佔相對人資本總額5,000,000 元中4.76%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 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有 限公司準用前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無違 ,又高志遷會計師及陳清茂律師,係分別受律師法、會計師 法及其專業倫理規範制約之獨立、專業人士,且其學經歷均 足堪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法聲請選派高志遷會計師或 陳清茂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 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間離職後與第三人蔡雯仲等創立 電動公司,相對人與電動公司係主要業務完全相同之2 家高 度競爭公司,聲請人自97年起從未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 ,卻逕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意圖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 屬權利之濫用,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向相對人行使查閱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縱鈞院仍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由鈞院於律師公會、會 計師公會提出之名單中選派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互動工業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 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 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權利,其目的在 於擾亂相對人營運,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8 條規定查閱 相對人帳目、業務及財產,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本 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 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 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總數達4.76%,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僅順會計師任之,林僅順 會計師係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工業管理技術系學士、國立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曾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員、臺灣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及各委員會委員和執 行長、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兼任講師、私立龍華工專電子科 兼任講師、私立華梵大學兼任講師、稅務代理人,現職為長 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12 月27日北市會字第1000610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 本院認林僅順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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