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代 理 人 賴見强
律師
相 對 人 互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吟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互動工業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互動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095元,約佔相對人資本總額5,000,000
元中4.76%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
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有
限公司準用前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無違
,又高志遷會計師及陳清茂律師,係分別受律師法、會計師
法及其專業倫理規範制約之獨立、專業人士,且其學經歷均
足
堪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爰依法聲請選派高志遷會計師或
陳清茂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
本件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
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間離職後與
第三人蔡雯仲等創立
電動公司,相對人與電動公司係主要業務完全相同之2 家高
度競爭公司,聲請人自97年起從未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
,卻逕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意圖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
屬權利之濫用,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向相對人行使查閱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縱
鈞院仍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由鈞院於律師公會、會
計師公會提出之名單中選派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互動工業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
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
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權利,其目的在
於擾亂相對人營運,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8 條規定查閱
相對人帳目、業務及財產,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
云云,然本
件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
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
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總數達4.76%,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僅順會計師任之,林僅順
會計師係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工業管理技術系學士、國立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曾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員、臺灣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及各委員會委員和執
行長、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兼任講師、私立龍華工專電子科
兼任講師、私立華梵大學兼任講師、稅務代理人,現職為長
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12
月27日北市會字第1000610 號函
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
可參,
本院認林僅順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
適任本件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