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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易力行即建福都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建福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全錫為建福都更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建福都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建福都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 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清算分 配表呈送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爰依法指定楊全錫為該公司之 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5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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