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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沈敏宏即詠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詠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詠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 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 詠昇工程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 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 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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