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沈敏宏即詠昇工程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相 對 人 詠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
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詠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
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惟查,
詠昇工程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
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
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