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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柔即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為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 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 算期間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呈送在案,經 徵得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 聲請指定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0年第1次(即100年1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 簿、指派書、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 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錩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保管簿冊及文件清單、清算申報 書收據聯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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