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葉如娟即翰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翰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葉如娟為翰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翰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翰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京科技公司
)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財務報告及股東會議
事錄等送
鈞院申報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選任魏如娟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已徵得葉如娟
之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如娟為該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等情,並提出翰京科技公司之營利事業
清算申報書及收據聯影本、資產負債表、清算
期間之損益表
、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期間之現金收支明細表、財產目錄
、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
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