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世上
陳世鎮
陳美珠
共同
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
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選派王偉忠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5年至100年6月
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業已檢查完竣並提出書面
報告,核計本件應給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萬6,855 元
,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
三、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函
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監察人林忠正於同年2
月29日具狀陳報略以:檢查人聲請檢查報酬所據之案件工作
記錄表所示,除檢查人為會計師外,其未依工作人員職級區
分公費高低,一律以一天公費8000元列計,實欠合理,且工
作內容不同,需具備專業及經驗有異,不應以相同費率計價
始符情理;又工作時間未詳列工作起
迄時間,僅以一天、半
天區分,亦嫌粗糙;另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標示不明,難以
認同檢查人所請求之金額,應
予以酌減
云云。
四、
經查,本件之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
司字第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董
監事資料及股東名冊資料等件為證,檢查人業已完成檢查任
務,並提出報告書附卷
可參,本院斟酌檢查人所提出之工作
內容資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檢查之結果、檢查報告、
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服務公費說明及交通費單據等
,認除因檢查所支出7次之計程車費2,205元,其中一筆因收
據未載日期,尚有疑義,不應准許外,其餘檢查人之報酬為
36萬6,560元(計算式:366,855-295=366,560),均屬
適當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