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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世上       陳世鎮       陳美珠 共同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 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選派王偉忠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5年至100年6月 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業已檢查完竣並提出書面 報告,核計本件應給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萬6,855 元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 三、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函 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監察人林忠正於同年2 月29日具狀陳報略以:檢查人聲請檢查報酬所據之案件工作 記錄表所示,除檢查人為會計師外,其未依工作人員職級區 分公費高低,一律以一天公費8000元列計,實欠合理,且工 作內容不同,需具備專業及經驗有異,不應以相同費率計價 始符情理;又工作時間未詳列工作起迄時間,僅以一天、半 天區分,亦嫌粗糙;另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標示不明,難以 認同檢查人所請求之金額,應予以酌減云云。 四、經查,本件之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 司字第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董 監事資料及股東名冊資料等件為證,檢查人業已完成檢查任 務,並提出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檢查人所提出之工作 內容資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檢查之結果、檢查報告、 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服務公費說明及交通費單據等 ,認除因檢查所支出7次之計程車費2,205元,其中一筆因收 據未載日期,尚有疑義,不應准許外,其餘檢查人之報酬為 36萬6,560元(計算式:366,855-295=366,560),均屬適當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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