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良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昌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忠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99年度
勞訴字第297 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
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所得受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
,5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33元【計算
式:50,500- (50,500X2/3)=16,833】。
惟證人旅費並
非
裁判費,
是以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142 元(見原審卷㈠第
93頁),並不在退費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7,975元(16,833+1,14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