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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忠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99年度 勞訴字第297 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 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所得受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 ,5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33元【計算 式:50,500- (50,500X2/3)=16,833】。證人旅費並 裁判費,是以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142 元(見原審卷㈠第 93頁),並不在退費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7,975元(16,833+1,14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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