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啟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 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 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 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亦同此理。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9號事件程序 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3日起訴時,年齡為30歲,其法定工作期間應 約為35年【計算式:65歲-30歲=35年】,已逾10年期 間,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新臺幣(下同) 4,714,680元【計算式:(20,800元+18,489元)12 個月10年=4,714,680元】。 2、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39,289元【計算式:20,800元+18,489元 =39,289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計為 4,714,680元【計算式:39,289元12個月10年= 4,714,68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20,000元。 (二)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因其訴訟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4,714,680元定之。 (三)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合計為4,734,680元【 計算式:4,714,680元+20,000元=4,734,680元】,依法 應徵收裁判費47,92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四)次查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合計為15,975元 【計算式:47,926元3=1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5,975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