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黃馨平
被 告 王哲寧
蔡素琴
王興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哲寧、蔡素琴、王興邦、漢中交通有限公司、
蒯嘯風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王哲寧、蔡素琴、王興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王哲寧、蔡素
琴、王興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
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
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茲予敘明。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哲寧、蔡素琴、王興邦、漢中交通有限公司
、蒯嘯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及被告王哲寧、蔡素
琴、王興邦分別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及99年10月15日
以98年度審救字第269號及99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7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108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則載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470,356元,並為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
附民字第43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55,252元,惟依
首揭規定
而免納裁判費。
㈡
嗣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原告始
擴張
訴之聲明至6,329,657元,應徵收裁判費63,667元,扣
除上開免納部分之裁判費,則應徵收裁判費8,415元【計算
式:63,667元-55,252元=8,41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
㈢被告王哲寧、蔡素琴、王興邦則不服本院判決而
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2,38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
兩造遂於上訴程序中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
所
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
8,415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0,795元【計算式
:62,385元1/3=20,795元】,則應由
上訴人即被告王哲
寧、蔡素琴、王興邦自行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15元,並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被告王哲寧、蔡素琴、王興邦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0,795元,並應由被告王哲寧、蔡素琴、
王興邦向本院繳納之。上開各項訴訟費用,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