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董福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原告與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
訴,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03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又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680元由原告負
擔。從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0,68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
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