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陳正申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金正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
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全字第204號),並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0年度
勞訴字第30號),經
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
上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9,016元,依法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849元,因原告已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撤
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
1/3,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16元(計算
式:25,849×1/3=8,616),加上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1,000
元,合計為9,616元(計算式:8,616+1,000=9,616),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