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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陳正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金正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全字第204號),並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經 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上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9,016元,依法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849元,因原告已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撤 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 1/3,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16元(計算 式:25,849×1/3=8,616),加上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1,000 元,合計為9,616元(計算式:8,616+1,000=9,616),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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