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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張立安       張立國       羅宗輝       簡佑伶 上列當事人被告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立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立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宗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簡佑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99年度勞訴字第 22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206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更審時撤回起訴(本院 100年度勞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張立安、張立國、羅宗輝及簡佑伶分別起訴請求被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477元、 8萬7,673元、30萬3,750元及14萬2,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1,000元、3,310元及1,550元。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之上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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