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張立安
張立國
羅宗輝
簡佑伶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立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立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宗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簡佑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99年度
勞訴字第
22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206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於更審時撤回起訴(本院
100年度勞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張立安、張立國、羅宗輝及簡佑伶分別起訴請求被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477元、
8萬7,673元、30萬3,750元及14萬2,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1,000元、3,310元及1,550元。
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之
上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