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任云又原名任栩葒.
法定
代理人 任素壯
張美玉
被 告 新興寧波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廖棟龍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訴,於本院100年
度重
勞訴字第23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
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予原告,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27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
案。
(二)次查
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合計為7,758元
【計算式:23,275元3=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三)準此,依上開和解內容
所載,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即
3,879元【計算式:7,758元2=3,879元】。
四、
綜上所述: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3,87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3,87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