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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任云又原名任栩葒. 法定代理人 任素壯       張美玉 被   告 新興寧波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棟龍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0年 度重勞訴字第23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予原告,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27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 案。 (二)次查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合計為7,758元 【計算式:23,275元3=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三)準此,依上開和解內容所載,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即 3,879元【計算式:7,758元2=3,879元】。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3,87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3,87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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