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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蔡文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99年度 勞訴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 號), 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2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 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4,656元(見原審 99年度勞訴字第228 號卷第37頁)。原告全部敗訴後提起 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111,984 元。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合計即為186,640 元(計算式:74,656+111,984= 186,640 ),尚應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繳納之 3,00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3,640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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