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蔡文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99年度
勞訴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 號),
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2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
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4,656元(見原審
99年度勞訴字第228 號卷第37頁)。
嗣原告全部敗訴後提起
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111,984 元。
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合計即為186,640 元(計算式:74,656+111,984=
186,640 ),
惟尚應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繳納之 3,00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3,640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