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9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泓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罄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
退票日)。
二、請釋明具體特定之請求利率。
三、請釋明是否對張成君個人請求?並釋明附表正確支票之發票
人名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公司
而非個人名義且支票性質
為禁止
背書轉讓,不得對背書人請求票款)。
四、若對張成君請求,請釋明對其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