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莊松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
惟因聲請人
非發票人或受
款人,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
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
,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
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
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正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正本及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
委任
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
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
聲請人名稱、地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
權利人。);若聲請人為唯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請釋明正
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並提出
聲請狀底蓋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正本、請釋明正確之支票發票人名稱(聲請人所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發票人戶名
暨負責人姓名與附表之支票
發票人名稱不符)及支票(票號:GN0000000 )正確之
發票
日期(聲請人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發票日期與附表
之發票日期不符)。該裁定於100 年6 月21日送達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