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高玉泉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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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催字第2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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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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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飛黃企業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0年11月10日 │2,583元 │AE0000000 │
│ │黃仁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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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
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 日-附記部分
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