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查原假扣押
債權人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欣業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得利興業公司)吸收合併,三得利欣業公司為消滅
公司,三得利興業公司為
存續公司,是三得利欣業公司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依法應由三得利興業公司概括承受;次查三得利
興業公司於100年1月1日又為相對人吸收合併,三得利興業公
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是三得利興業公司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依法亦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準此,聲請人就
本
件假扣押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該當事人地位
應為
適格,
合先敘明。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
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365號(執行案號:本院92年
度執全字第2712號)准予假扣押後,
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
上開
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起訴在案
,則另狀向本院陳報並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併此敘明。
爰裁
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