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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慕莎 即債務人        4樓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樂事購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向富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監察院技工工友薪餉通知單、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 8,424元,共計72期 ,另於每年3月15日增加清償70,233元,共計6期,總清償金 額為1,027,926元,清償成數為22.18﹪。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一)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900元 、醫療費用 1,700元、房租10,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7,500元、勞保費 641元、健保費1,094元、水、電 、瓦斯等家庭生活必要開銷及及用品 1,500元、手機話費 650元,如扣除勞、健保費1,735元,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27,65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醫療費用有 提出謝政璋皮膚科診所、永昌漢方中醫醫院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憑據為證,房 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膳食、交通、手機話費及水 、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其前配偶乙○○ 因負債已不知去向,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馬○○(現年 ○歲)係由其獨力扶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乙○○之戶 籍址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業經逕為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永和 區戶政事務所,其100年度所得總額僅47,642元,有101年 8月9日列印之全戶戶籍謄本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縱尚無法確定其是否行蹤不明 ,其所得收入亦難支應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需獨力 負擔扶養費堪認為有理由。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01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而 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家二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27,650元,其平均後之數額尚低於上述最低生活 費用。又為增加清償金額,債務人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全 數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每期增加1,594 元,並將其每 年固定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各46,433元,於每年 3 月15日提出其中70,233元用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 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二)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 元即每月6,833元 為度。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 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 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 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至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 消費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 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 (三)另債務人陳報對第三人余譿紋有本票債權金額約4,500,00 0 元,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因第三人無財產換發 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349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第三人余譿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00 年 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目前並無勞保投 保資料,名下僅有台南市○○區○○段土地三筆及雙聖有 限公司出資額600,000 元,惟上述土地為公同共有,雙聖 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均有土地謄本及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確有難以執行換價 之情形。此筆債權現既難以執行受償,故不列入更生方案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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