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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俊錡(即吳勝隆)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 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 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新台幣(下同)5,5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 21.21﹪。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任職於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加班費及其他獎金,自99年 4 月起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予其未成年子女之 兒童生活補助,目前每月 13,2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 ,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1 27300 號函及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為證,故其每月固定 收入合計40,800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11,000元、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計15 ,000元、勞保費 286元、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必要開 銷及手機話費3,000元,如扣除勞保費286元,債務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35,000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 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瓦斯等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 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配偶林氏六為越南國人,平 時需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吳○○(現年○歲)及吳○ ○(現年○歲),無法外出工作,債務人陳報配偶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5,000元,尚低於申報綜合所得稅 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 82,000元即每月6,833元,應屬合理 且必要之支出。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家四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僅35,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8,750元,亦遠低於上述 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曾以該行核 發之信用卡繳納保險費,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情事 。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該公 司為要保人者有變額保險契約及團體保險契約各一,其中 團體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變額保險契約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年12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5 78元,至101年7月23日僅餘 4,293元,考量該保險契約解 約金額尚低於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縱然解約列入更生方 案,所增加清償成數亦僅為0.23﹪,應無強令債務人將解 約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 債多係奢侈消費、應延長清償期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 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 連。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 得延長清償期之情事,主張延長清償期,亦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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