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銀櫃
相 對 人 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宇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
、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
1 號裁定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經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緣
第三人華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英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2日起至116 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華英公
司於90年1 月20日簽立票面金額50,000,000元,到
期日93年
4 月2 日之
本票與聲請人,
詎屆期提示未獲華英公司付款,
迄尚欠45 ,888,947 元。另華英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本院93年度票
字第183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華
英公司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
抗辯:債務人為華英公司
,華英公司與聲請人有約定,若正常繳息將請
求償還本金,
且債務人繳息正常
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
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