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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拍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相 對 人 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 1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經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緣第三人華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英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2日起至116 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華英公 司於90年1 月20日簽立票面金額50,000,000元,到期日93年 4 月2 日之本票與聲請人,詎屆期提示未獲華英公司付款, 迄尚欠45 ,888,947 元。另華英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本院93年度票 字第183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華 英公司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債務人為華英公司 ,華英公司與聲請人有約定,若正常繳息將請求償還本金, 且債務人繳息正常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 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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