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1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嘉誼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
相 對 人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嘉磊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相 對 人 徐歲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0 年8 月30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3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