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3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京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邱芬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
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72,8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0 年
9 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6,400 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20 條、第124 條
參照)
。又
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
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
計付利息,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於100 年9 月30日為票據提示
,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
聲請人請求100 年9 月30日之利息,
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