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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0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3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京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邱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 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72,8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 年 9 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6,400 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20 條、第124 條參照) 。又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 計付利息,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於100 年9 月30日為票據提示 ,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 聲請人請求100 年9 月30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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