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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122號 聲 請 人 京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鳳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望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三、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本件聲請係以何人為相對人,請   表明本件相對人姓名、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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