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122號
聲 請 人 京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望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
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
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
等情
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三、陳明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本件聲請係以何人為相對人,請
表明本件相對人姓名、
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