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122號
聲 請 人 京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鳳
相 對 人 望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筱彌
相 對 人 余 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
,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0
年9 月6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
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
惟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
6 ﹪之利息,自不應准許,該部分應於駁回。至聲請人其餘
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