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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1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 聲 請 人 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格里拉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閣 相 對 人 葉海萍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1135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1 │ ├──┼──────┼──────┼─────┼─────┼────┤ │002 │97年12月9日 │7,000,000元 │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371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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