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8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相 對 人 徐歲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20
%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0 年8 月
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0,000 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00 年8 月31日,利息係約定
遲延利息
按年利率20% 計算,是聲請人請求遲延日(100 年9 月1 日
)前之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