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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1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8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相 對 人 徐歲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 年8 月 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0,000 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00 年8 月31日,利息係約定遲延利息 按年利率20% 計算,是聲請人請求遲延日(100 年9 月1 日 )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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