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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 聲 請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相 對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80,000 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93年3 月 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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