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
聲 請 人 青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胡佩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1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23,945元,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未載,
詎於100 年8 月3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