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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7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587號 聲 請 人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建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每張本票之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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