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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8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8323號 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相 對 人 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振源 相 對 人 洪振田 相 對 人 王志盛 相 對 人 黃偉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 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6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81,84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遲延利息按月息2%計付,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99年3 月15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5,9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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