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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智靜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9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遞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 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二證物正本在本院100 年度司聲 字第1010號卷內)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智靜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未另行選 任清算人,依法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且其清算人為其 唯一股東黃瑞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僅寄送公司登記 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並未另 行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瑞隆之設籍址「基隆市○○區○ ○路○○巷○○號5 樓」,且寄送公司地址部分雖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註記黃瑞成(兄代)收受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影本載明業於100 年5 月5 日妥投,惟經本院函 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已查明黃瑞隆已離開「基隆市 ○○區○○路○○○ 巷○○弄○ 號1 樓」,找不到他人,黃瑞成 也沒有辦法將存證信函轉交予黃瑞隆,此有該分局民國 100 年6 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0679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應認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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