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瓊瑩
代 理 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智靜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9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遞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
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二證物
正本在本院100 年度司聲
字第1010號卷內)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智靜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未另行選
任清算人,依法其
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且其清算人為其
唯一股東黃瑞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僅寄送公司登記
地址「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並未另
行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瑞隆之設籍址「基隆市○○區○
○路○○巷○○號5 樓」,且寄送公司地址部分雖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註記黃瑞成(兄代)收受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影本載明業於100 年5 月5 日妥投,惟經本院函
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已查明黃瑞隆已離開「基隆市
○○區○○路○○○ 巷○○弄○ 號1 樓」,找不到他人,黃瑞成
也沒有辦法將存證信函轉交予黃瑞隆,此有該分局民國 100
年6 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06794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
應認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為送達,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